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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彤、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彤,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5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彤,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号楼1门1-1-3301。法定代表人:周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继楠,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瑞霞,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彤因与被申请人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61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彤申请再审称:(一)大悦城公司一审提交的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上述证据应属单位证言,但提供证据的单位未到庭参加庭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二)涉案房屋所属工程的监理单位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节能保温质量评估报告》中记载涉案房屋外窗玻璃为8+12+8low-E中空玻璃,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单位(节能)报告》中亦有同样记载,并加盖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项目章,上述记载与该公司出具的《说明》相矛盾。综上,王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大悦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彤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彤与大悦城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附件三约定户内窗交工标准为:“断桥隔热铝合金型材,配双层中空低辐射LOW-E玻璃和隐形纱窗”,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对外窗玻璃设计变更为6+12A+6low-E中空保温玻璃窗,并出具说明,同时内墙的设计变更亦予以体现,且涉案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王彤提出涉案房屋的外窗玻璃与内墙的建筑材料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规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两审法院对其要求大悦城公司更换或重做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