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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志恒、沂源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恒,沂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恒,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沂源县振兴路61号。法定代表人谭秀中,县长。原告宋志恒诉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鲁03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志恒与沂源县悦庄镇东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本村土地34.5亩,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赁期间,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大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10月22日,原告租赁的部分土地被强制收回,该片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被全部拆除。后原告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沂源县悦庄镇东埠村村民委员会、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赔偿拆除其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经济损失,2016年4月25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宋志恒租赁的沂源县悦庄镇东埠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已被沂源县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相应的补偿应由征收方支付。故原告宋志恒认为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沂源县2012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1180号),征收了悦庄镇东埠村部分土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此系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要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志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租赁土地上的大棚、青苗及其他附着物是由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的,且被告对强拆行为也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原告宋志恒认为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是在土地征收程序中组织下属部门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告作为受益主体应推定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的主张。经审查,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构筑物、青苗是在2012年10月22日前后被强制拆除的,而涉案土地是在2012年11月15日被批准征收的,原告所诉的强制拆除发生时,被告尚未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程序,故不宜推定被告作为土地征收的受益主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原告以沂源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志恒的起诉。原审原告宋志恒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理由是:1.原审法院以“涉案土地是在2012年11月15日被批准征收”为由,认为“原告所诉的强制拆除发生时,被告尚未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程序”是错误的。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在土地征收批准之前,即已经开展了一系列土地征收程序。在上诉人的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征收时,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及地上物征收事宜组织开展了大量土地征收程序工作,原审法院以涉案土地征收被省政府批准之日为限,认为在此之前上诉人尚未实施土地征收程序,进而否认上诉人土地上的附着物是由被上诉人清除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了县政府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汇款51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关民事案件庭审中,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以及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东埠村村委会均认定上诉人租赁的土地由沂源县人民政府收回,(2015)源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本案上诉人)租赁的土地被沂源县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相关补偿应由沂源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未予认可上述内容,也未依申请调取该案卷宗,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了地上物被强制清除时的现场照片一宗,证明上诉人所属单位即沂源县悦庄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刘水及工作人员郑作雷参与,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核实便否认上述事实错误。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租赁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是否由被上诉人清除。由于上诉人宋志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租赁土地上的大棚、青苗及其他附着物是由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的,且被上诉人对强拆行为也予以否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缺乏充分依据。对于宋志恒认为沂源县人民政府是在土地征收程序中组织下属部门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作为受益主体应推定沂源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的主张,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收回土地公告》载明“相关各方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按照征收、收回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清除,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强制拆除与土地征收补偿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土地被征收而应获得的补偿,与地上物被非法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赔偿,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所主张应当获得的补偿,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违法缺少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宋志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