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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执字第1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金健、郭长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健,郭长海,董士华,李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陵执字第1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金健,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被执行人:郭长海,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陵城区。被执行人:董士华,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郭长海之妻。被执行人:李德强,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陵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陵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董士华名下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友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梦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