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孙志坚、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坚,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4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珍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丁斌。上诉人孙志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孙志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引用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第2444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21日,“王村新城管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搬迁区域并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4民初第24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系因搬迁补偿协议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王村新城管委会”的起诉。原审法院引用了“该案”裁判结果,从而认定本案系因搬迁补偿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2016)鲁0214民初第24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是“王村新城管委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因搬迁补偿协议引起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双方因《养殖池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就养殖池收回时,被上诉人回收上诉人承包养殖池养殖时所修建或添加的养殖设施(上诉人于本案一审时提交的《恒生源外包参池清理回收交接书》为证),以及因约定上诉人不得放空池塘清收海参从而遗留部分海参给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两案的合同主体、合同性质,都无任何关联性。二、原审法院已经于2016年4月完成了本案第一审程序,已完成了本案的实体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都已完成,应当作出是否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书。三、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鲁0282民初8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该裁定书已生效,本案应于(2016)鲁0282民初5502号一案出现审理结果后,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而不是驳回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理应依法支持。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因国有海域搬迁补偿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孙志坚的起诉。一、引发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前提是即墨市人民政府调整涉案海域的规划及国有海域(土地)的性质。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青岛蓝色硅谷产业区王村新城管理委员会根据即墨市政府的规划下达田政发[2013]4号《田横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香港安谊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对虾养殖池使用权及地���附着物的通知》及《青岛蓝色硅谷产业区王村新城养殖池、盐田回收补偿方案》对涉案海域进行征收搬迁,答辩人根据[2013]4号《田横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香港安谊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对虾养殖池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通知》的要求及《青岛蓝色硅谷产业区王村新城养殖池、盐田回收补偿方案》的标准与上诉人等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引发本纠纷,答辩人仅是代为签订协议并支付补偿费。因此,真正向上诉人等发生搬迁补偿关系并支付搬迁费的主体为即墨市田横镇政府、青岛蓝色硅谷产业区王村新城管理委员会,两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及《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纠纷属于搬迁补偿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二、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本案案件性质属于因搬迁、补偿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6)鲁0214民初2444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9477号民事裁定书均证实涉案纠纷属于因搬迁补偿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孙志坚述称,2010年6月8日,孙志坚与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养殖承包合同》,2013年7月31日到期,2013年10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养殖池收回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孙志坚)承包的养殖池位于第6排6-9号池(原第83号池)共15亩,乙方于2013年10月31日在不破坏池底的前提下清交所承包的养殖池,甲方(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按照每亩贰万伍仟元给予补贴,共叁拾柒万伍仟元整。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且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兑现给乙方补贴款60%,即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余款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兑现。当日,孙志坚将参池交付给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孙志坚收到约定补贴款的60%,即贰拾贰万伍仟元。但余款150000元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给付,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已给孙志坚造成利息损失12851.45元。期间,经孙志坚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孙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孙志坚支付补贴款150000元。2、判令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3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为12851.45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由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志坚、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为打造青岛蓝色硅谷王村新城项目,2013年2月18日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下发了【田政发(2013)4号《田横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香港安谊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对虾养殖场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通知》】,要求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除与孙志坚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签订《收回养殖池补偿协议》,按时完成搬迁回收养殖池。孙志坚、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因规划等原因,2014年3月,王村新城项目停止。2015年8月21日,王村新��管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交付搬迁区域并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4民初第24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系因搬迁补偿协议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王村新城管委会”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搬迁补偿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志坚对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7元(孙志坚预缴),退还孙志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搬迁补偿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围。综上,孙志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小凡书 记 员 赵庆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