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529号原告田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张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28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电话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谎称让原告来取工资,但被告见到原告后便殴打原告,后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就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张某辩称,其在打架过程中打过原告,但原告在厮打过程中也打过被告本人,原告主张的赔偿中认可医药费,其他不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原系雇佣关系。2016年8月5日,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秀川派出所出具七公(秀)行决字【2016】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6年8月2日22时,田某在七里河区崔家崖五队道口与其老板张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用拳头将田某殴打致伤。给予张某罚款500元处罚。2.2016年8月2日,田某被张某打伤后在甘肃省人民医院西院区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72.28元。2016年8月3日,甘肃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张某出院后全休半月。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纠纷应当互谅互让,但本案被告因工资同原告发生争吵,以致引起打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争执后,本应冷静、理智地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却与被告发生争吵以致厮打后被打伤,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472.2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于原告提出误工费45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500元的主张,鉴于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对其厮打,其也被原告打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田某医疗费472.2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022.28元的70%,即715.6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海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