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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欧利凯诉被告欧阳成贵、毛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利凯,欧阳成贵,毛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676号原告:欧利凯,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欧阳成贵,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环卫所。被告:毛美志,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环卫所。原告欧利凯诉被告欧阳成贵、毛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利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成贵、毛美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欧利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经本院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利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3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4日和2016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260元和113123元用于资金周转,二被告并出具了借据,双方还约定借款可以随时收回。2016年底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成贵、毛美志未作答辩。原告欧利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260元;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3123元。本院对原告欧利凯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欧利凯提供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欧利凯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阳成贵和毛美志系夫妻。2016年3月14日被告欧阳成贵向原告欧利凯借款人民币1326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欧阳成贵向原告欧利凯出具了借条。2016年10月12日被告欧阳成贵、毛美志向原告欧利凯借款113123元,借贷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原告欧利凯如需资金,可向被告欧阳成贵或毛美志任何一方单独收回。上述借款经原告欧利凯催讨,二被告欧阳成贵、毛美志未偿还。原告欧利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欧阳成贵向原告欧利凯借款人民币13260元及被告欧阳成贵、毛美志向原告欧利凯借款113123元,因借贷双方未约定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和明确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又因二被告欧阳成贵、毛美志系夫妻,被告毛美志没有举证证明其夫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欧利凯要求二被告欧阳成贵、毛美志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欧利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欧阳成贵、毛美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上述二笔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欧利凯要求二被告欧阳成贵、毛美志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阳成贵、毛美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欧利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3260元;二、限被告欧阳成贵、毛美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欧利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13123元;三、驳回原告欧利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欧利凯负担215元,被告欧阳成贵、毛美志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荣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