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蔚娟与黄鸣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蔚娟,黄鸣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827号原告:林蔚娟,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凤、詹双双,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鸣雷,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蔚娟与被告黄鸣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蔚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双双和被告黄鸣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鸣雷偿还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鸣雷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黄鸣雷因资金需要向林蔚娟借款30万元,后经林蔚娟催讨,黄鸣雷拒不偿还。黄鸣雷辩称:林蔚娟汇给其的30万元不是借款,该款是林蔚娟为促成与其的土地交易而支付给其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黄鸣雷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脑邮箱邮件截图及邮件的证据采信问题。黄鸣雷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电脑邮箱邮件截图及邮件,欲证明林蔚娟欲与其合作项目,本案30万元款项是林蔚娟汇给其的差旅费等,不是借款。林蔚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是林蔚娟与黄鸣雷聊天记录也无法体现二人之间有邮件往来,也无法证明黄鸣雷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黄鸣雷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林蔚娟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其与黄鸣雷的聊天记录,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黄鸣雷的主张;而因黄鸣雷未能提供电脑邮件的原始载体,且林蔚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也无法证明黄鸣雷的主张。故本院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黄鸣雷出具给林蔚娟《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蔚娟无息借款叁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同日,林蔚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黄鸣雷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6月27日,林蔚娟以黄鸣雷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鸣雷拖欠林蔚娟借款30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蔚娟持有的《借条》一份以及银行流水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林蔚娟要求黄鸣雷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林蔚娟请求黄鸣雷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黄鸣雷主张本案3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林蔚娟支付给其的差旅费等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鸣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蔚娟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鸣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