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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严某某、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严某某,刘某某,焦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503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光、郑玉婷,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汉族,1961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焦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太行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哲,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华宝路建三公司7号楼401号,身份证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刘某某、焦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光、郑玉婷,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焦作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99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被告焦作某某公司承接了许昌县苏桥镇曹寨村家兴花园项目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刘某某系焦作某某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与严某某一起共同全面负责项目现场的施工、协调等工作。原告带领农民工经严某某介绍和雇佣,为该项目所涉及的15、16、17号楼进行劳务施工,并于2013年2月20日按照严某某要求缴纳了施工保证金150000元,然后开始组织农民工施工。现本案所涉工程处于完全停工状态且已由政府接管,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经按照自己的实际工作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及施工保证金尚未结清,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累计439900元,原告等农民工年年讨薪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439900元我方予以认可,但是这笔款项包含在我方诉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中,我方已经对被告刘某某提起诉讼,待我方收到工程款后将会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焦作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某某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共计439900元;2、刘某某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向严某某出具欠条,与严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被告焦作某某公司实际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未付;3、质保金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严某某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以工程承包方名义收取原告质保金150000元;4、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属于被告应付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务关系,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需说明证据1中的款项包含在证据2中的款项里;对证据3有异议,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建筑合同纠纷,原告应该另案起诉。被告焦作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不能证明其公司欠原告钱;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上边也没有其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关系,另需说明刘某某不是其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质保金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和公司没有有劳务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严某某,带领工人在位于许昌县××#、××#、××#楼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严某某下欠原告工人工资款439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439900元今欠许昌县曹寨村家兴花园胡某某班组工资款15#、16#、17#楼肆拾叁万元玖千玖百元正,公司下次拨款付清。严某某2017.1月26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严某某下欠原告工人工资款4399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某某未及时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支付工资款43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焦作某某公司支付工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增加要求三被告返还施工质量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同案审理,故本院对原告增加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人工资款439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会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亚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