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程俊梅与蔡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梅,蔡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955号原告:程俊梅,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宏,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俊梅与被告蔡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1627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被告蔡宏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16民终14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1627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被告蔡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为原告理财为名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条据为证。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蔡宏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北京金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杨晓锋系投资理财关系,被告仅起介绍人作用。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17×××75汇款50000元至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62×××88,同日原告又将5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收程俊梅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整参与我北京金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金理财)。保证资金安全,保本保息,金息叁%利率,保证月结息。代收款人:蔡宏。2014年3月15日”。该收款证明背面复印有被告和杨晓锋的身份证。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程朝霞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62×××19汇款300000元至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62×××11,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收程俊梅现金叁拾万元整参与我北京金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金理财)。保证资金安全,保本保息,金息叁%利率,保证月结息。收款人:蔡宏代杨晓峰收。2014年3月21日”,该收款证明背面复印有被告和杨晓锋的身份证。2015年3月16日,被告用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62×××88,汇款200000元至杨晓峰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62×××65(其中含原告100000元,丁莉10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62×××11,汇款300000元至杨晓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62×××74。自2014年5月始,杨晓锋停止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去北京找到了杨晓锋,杨晓峰在北京给被告出具了借条两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丁莉现金贰拾万元整(含程俊梅100000元)。备注:保证资金安全,保本保息。月息按3%支付。借款人杨晓锋,证明人蔡宏。2014.3.16”、“借条今借程俊梅现金叁拾万元整。备注:保证资金安全,保本保息。月息按3%支付。借款人杨晓锋,证明人:蔡宏。2014.3.21”。被告从北京回太康后,找原告用杨晓锋出具的借条换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原告不同意。2016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5000元,并为被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蔡宏补救款5000元”。太康县公安局太公(经侦)受案字[2014]1845号刑事侦查卷宗显示,北京金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如下:注册号:110116015081406;成立日期:2012-07-13;企业名称:北京金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区××院××楼××室;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杨晓锋。2014年12月3日,太康县公安局讯问杨晓锋时,杨晓锋供述:“经蔡宏收转给我的钱,第二次的50万元用作黄金交易的保证金了,其余的转到山东烟台的个人账户上了”。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蔡宏向李自英出具收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李自英现金捌万元整参与我北京金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金理财)。保证资金安全,保本保息,金息百分之三(3%)利率,保证月结息。收款人:蔡宏代杨晓锋收,证明人蔡宏,需补给合同手续。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1日,杨晓锋与李自英签订了《黄金交易代理操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晓锋,乙方:李自英。……四、服务标准具体如下:1、甲方负责管理乙方资金账户操作全过程,保证乙方原始资金安全性;2、每月1日为一个自然月,甲方付给乙方本金额度的叁%作为每月的利润点。五、甲方代理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杨晓锋、李自英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北京金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2014年1月,被告还将李自英的420000元、陈令超的70000元、李自英的40000元、程勉敬的150000元等汇给杨晓锋,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1日,杨晓锋与李自英、陈令超、李自英、程勉敬分别签订了《黄金交易代理操作协议书》,金额分别为420000元、70000元、40000元、150000元。该四份协议书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2月11日杨晓锋与李自英签订的《黄金交易代理操作协议书》内容一致,资金的转移方式与2014年2月11日,杨晓锋与李自英80000元的转移方式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问题,本院做以下分析认定。其一、关于本案所涉400000元实际使用人的认定问题。原告举证的两份《收款证明》载明,该款的用途为参与北京金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金理财),《收款证明》背面均复印有北京金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锋的身份证;结合被告提供的其给杨晓锋汇款的凭证、杨晓锋在北京向被告出具的该400000元的借条及杨晓锋向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应认定原告将400000元交与被告后,被告及时将该款汇给了杨晓锋,杨晓锋将该400000元的一部分用做黄金交易的保证金,另一部分转入山东烟台的个人账户。本案所涉4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其二、本案所涉400000元及利息偿还义务人的认定问题。被告收到原告的4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签署“蔡宏代杨晓峰收或者代收款人蔡宏”,结合被告蔡宏提交的给杨晓锋汇款的凭证、杨晓锋在北京向被告出具的该400000元的借条、太康县公安局对杨晓锋的讯问笔录、杨晓锋与李自英、陈令超、程勉敬等签订的《黄金交易代理操作协议书》等证据进行分析,应认定被告与原告、被告与北京金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锋之间没有约定被告负有偿还本案所涉4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所涉4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义务人不是被告。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该5000元为补救款的收条,不能认定被告是该4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义务人。其三、对被告在本案中是借款人或者是介绍人的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4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的是两份《收款证明》而非欠条或借条,《收款证明》上收款人签字处书写的是“代收人”,结合本案所涉400000元的使用人和偿还义务人的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手续不具备借款手续的形式要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手续应认定为代收。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证明》及李自英、陈令超、程勉敬与北京金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锋签订的《黄金交易代理操作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杨晓锋向丁莉、程俊梅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是原告与北京金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杨晓锋之间的中间介绍人。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400000元的借款人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俊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原告程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良审判员 程勉兴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史红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