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绪强与刘发林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绪强,刘发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绪强,男,生于1965年5月16日,凤翔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林,男,生于1960年3月29日,凤翔县人。上诉人马绪强与被上诉人刘发林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从2012年至2014年,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基础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分包期间均为口头协议。后原、被告在干活过程中发生纠纷,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16852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以(2014)凤翔民初字第0187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由被告刘发林支付原告马绪强工程款44253元,限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双方再无其他诉争;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马绪强负担710元,被告刘发林负担71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4253元及案件受理费71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又以部分零活的人工费和车辆运费未结算,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人工费和运费共计66500元,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部分零活的人工费和运费共计65888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本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874号民事调解书中,由被告支付原告44253元工程款属于原、被告承包的工程款,而本案中主张的65888元属于所承包工程之外的人工费和运费,不包含在上次被告已支付的44253元工程款中,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人工费和运费658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绪强要求被告刘发林支付其人工费和运费658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马绪强负担。宣判后,马绪强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证据、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对案件改判。被上诉人刘发林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委托自己叫人给被上诉人干零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此而产生的自己已经代为支付的费用,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关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任何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450元由上诉人马绪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