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贺宁宁与张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宁宁,张虎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宁宁,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军,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宁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生、被上诉人张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宁宁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陕06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342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伤残后果与干活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与干活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次受伤之前左眼存在陈旧伤,而且经手术治疗安装人工晶体眼。目前被鉴定人张虎军左眼伤残与本次受伤因果关系不具备鉴定条件。再次,从全案来看,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左眼八级伤残系本次受伤造成。二、原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显失公平。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42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索要工资属于支付劳动报酬,二者不存在关联关系,故不适宜在一案中处理。张虎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在一审中就答辩人的伤残情况向人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鉴定虽明确写明“目前被鉴定人张虎军左眼伤残与本次受伤因果关系不具备鉴定条件”,但答辩人左眼所受的伤确系是在上诉人雇佣期间导致的,而且答辩人的左眼虽然在14年前受过外伤,但答辩人的眼睛经过医院治疗,完全康复,之后也未出现过任何的不适。由此可见,答辩人左眼鉴定的伤残可以确定为与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所受的伤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理应根据伤残的鉴定结果对答辩人的伤残予以赔偿。另外,答辩人也无需举证证明左眼八级伤残是本次受伤造成的。因答辩人在雇佣期间受伤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如认为八级伤残不是因本次受伤造成的,上诉人更应该提供有力反驳的证据,而不是仅凭主观臆断来推测。本案中,一审法院最终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承担损害80%的责任,其认定公平公正。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没有给答辩人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而且是在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身体不适,想要休息的请求时,上诉人断然拒绝,最终才导致损害的发生,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公平合理,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工资和人身损害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资3420元属实,答辩人系外地人,为了不给双方增加诉累,加之答辩人情况特殊,本就没有能力打官司,一审法院才最终将其一起判决,其判决虽有特殊,但是并不实际损害到上诉人的利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对于工资,法院于情于理,均应当予以支持。张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2166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43元,拖欠工资3420元,以上共计:246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被告贺宁宁雇佣原告张虎军在其位于宝塔区西沟的工地干活,约定每日工资140元,尚欠工资3420元未付。2016年3月21日,原告张虎军在干活时用砂轮切割钢材,砂轮片破碎飞出将原告左眼及鼻梁碰伤,被告贺宁宁将原告张虎军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被告贺宁宁陪护原告张虎军1个月,花医疗费31501.6元(其中原告支付3101.6元、被告支付28400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眼角膜白斑;4、左眼瞳孔膜闭;5、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6、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7、左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8、左眼人工晶体眼;9、左眼玻璃体积血。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贺宁宁要求对原告张虎军左眼与本次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原告张虎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张虎军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9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虎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目前被鉴定人张虎军左眼伤残与本次受伤因果关系不具备鉴定条件;2、被鉴定人张虎军左眼既往有外伤的情况下,2016年3月21日左眼再次外伤后,目前左眼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虎军后期还需接受定期复查,左眼抗炎、对症用药等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叁仟至伍仟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贺宁宁雇佣原告张虎军干活,原告张虎军在用砂轮切割钢材的过程中,砂轮片破碎飞出将原告张虎军左眼及鼻梁碰伤,致损害后果发生。被告贺宁宁在雇佣原告张虎军的同时未尽到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应对原告张虎军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虎军在干活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虎军在为被告贺宁宁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人身损失,经审查依法确认的有:医疗费31501.6元(其中原告支付3101.6元,被告支付284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1585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0941.6元,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张虎军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贺宁宁支付拖欠工资3420元,经审查属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支持。原告张虎军要求的其它损失,经审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虎军168753.28元,扣除被告贺宁宁已支付28400元,实际支付140353.28元;二、被告贺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虎军工资3420元;三、驳回原告张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原告张虎军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贺宁宁减半负担247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左眼伤残与本次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但其申请调取的病案中显示被上诉人的左眼经过治疗恢复至0.5,达不到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因从事雇佣活动导致左眼受伤一事并无异议,但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残后果与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本院依据上诉人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2002年5月曾因左眼外伤两次住院治疗,经治疗并手术植入人工晶体,出院时被上诉人的左眼视力恢复至0.5。但被上诉人本次受伤后左眼无光感,且二次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左眼伤残与本次受伤因果关系不具备鉴定条件,其伤残等级是在考虑被上诉人左眼存在既往外伤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被上诉人已经初步完了其证明责任,达到了民事纠纷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综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次受伤对被上诉人的左眼视力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被上诉人本次受伤与眼睛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比例划分不当,显失公平。依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在切割钢材的过程中未佩戴防护工具,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给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应具备的条件,同时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到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其应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综合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请求支付3420元工资的请求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一案审理。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均无意义,故虽然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依据诉讼经济效益和便利当事人的原则,原审就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一并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上诉人贺宁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