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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二元、陈江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二元,陈江涛,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8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霞,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二元,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永清,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江涛,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西路东280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大路镇房子滩村。法定代表人:管春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塔娜,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二元,原审被告陈江涛、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公司)、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不连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王善霞,原审被告陈江涛、不连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双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兴润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判令兴润公司对高二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高二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高二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江涛、双鸭山公司、兴润公司共同给付高二元工程款239432.5元及利息;2、不连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高二元工程款239432.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陈江涛、双鸭山公司、兴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不连沟公司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大路2×300MW坑口煤矸石热电厂工程”承包给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委托给兴润公司施工。2014年9月27日,兴润公司的第九项目部与陈江涛签订了《工程分包合作协议》,约定将”大路2×300MW坑口煤矸石热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建筑工程”承包给陈江涛。2015年10月30日,陈江涛与高二元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高二元。高二元完成施工后,2016年4月16日、4月24日,经结算,陈江涛向高二元出具了《外墙保温结算清单》、《外墙涂料及腻子结算清单》各一支,两支清单总计439432.5元。出具清单后,陈江涛已给付部分款项,下欠款项为23943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几方当事人就高二元与谁建立的合同关系存在争议。高二元出示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外墙保温结算清单》、《外墙涂料及腻子结算清单》中只有陈江涛的署名,均未有双鸭山公司、兴润公司的签章,高二元主张其向双鸭山公司、兴润公司承包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但其出示的证据均未能有效证明该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高二元是与陈江涛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陈江涛提出其是从兴润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高二元。陈江涛出示了《工程分包合作协议》,兴润公司认可该协议中加盖有其第九项目部公章,亦认可向陈江涛支付过工程款。陈江涛出示的《工程分包合作协议》、《工程委托单》、《合同外项目结算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兴润公司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分包合作协议》中未有双鸭山公司签章,兴润公司提出其与双鸭山公司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就该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鸭山公司答辩状中亦陈述陈江涛承揽工程系其个人行为,与双鸭山公司无关,故对兴润公司主张的其与双鸭山公司建立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不连沟公司将”大路2×300MW煤矸石热电厂”工程发包给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委托给兴润公司施工,兴润公司又将其中土建工程分包给陈江涛,陈江涛再将其中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高二元。本案中兴润公司、陈江涛的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兴润公司与陈江涛签订的《工程分包合作协议》、陈江涛与高二元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高二元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与陈江涛进行了结算,陈江涛对结算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认可,也表示同意给付,故对高二元要求陈江涛给付下欠工程款2394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二元与陈江涛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其主张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润公司明知陈江涛无施工资质,仍向其分包工程,兴润公司存在过错,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系高二元主张工程款,兴润公司与陈江涛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本案中不作处理。不连沟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未向法庭明确其是否已完成对合同相对方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双鸭山公司与本案诉争工程存在承包关系,对高二元主张双鸭山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二元工程款239432.5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高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润公司是否应对陈江涛欠付高二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兴润公司、陈江涛的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兴润公司与陈江涛签订的《工程分包合作协议》、陈江涛与高二元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兴润公司明知陈江涛无施工资质,仍向其分包工程,兴润公司应对陈江涛欠付高二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兴润公司关于其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润公司虽然上诉时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即不连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不连沟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对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规定,故原审判决判令不连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兴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贞审判员 王学军审判员 倪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