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都峰与张灵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都峰,张灵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016号原告张都峰,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灵梅,女,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西峰区。原告张都峰与被告张灵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都峰、被告张灵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都峰诉称:被告2010年11月1日租赁被告位于西峰区北大街鸿都大厦的三层至五层小套房子,该房屋共计十三间房子,原、被告第一次签署5年合同,每年租赁费用付清合同继续生效续租,但在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更换二次续租3年合同后,2015年租赁费付清后,2016年的费用截止10月1日到期,被告只给付了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下剩租金,被告推拖不付。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清退房屋;3、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每天139元支付房屋租赁费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灵梅辩称:2010年12月份我从别人手中转让过来的时候每年房租费是28000元,之前签订的是5年合同,我转让过来的时候只剩2年6个月时间了,合同到期后,从2012年11月份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到2015年11月份说房租涨到每年51000元,但是租过来的时候有几个月没有暖气,原告说给我把暖气通上,合同到期后,我与原告又续签了3年合同,在2013年我由于资金紧张最后与原告约定说分期给原告支付房租费,最迟按每年年底前一个月交清,原告当时也同意了,现在又要求我必须一次性交清一年的房屋租赁费,但是在2016年的时候原告叫了好多人来看房子,说要卖房子,现在我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2018年11月份才到期,原告现要求与我解除合同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康寿路西口鸿都大厦的三层至五层三小套房子及一楼楼道间小房子一间用来经营安馨园招待所,并于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张都峰,乙方:张灵梅,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自有的坐落于北大街鸿都大厦的三层至五层三小套房子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共计十三间房子,其中包括一楼楼道间一小间房子。2、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在合同期内乙方如需转让,应事先告知甲方。3、年度租金为人民币伍万壹仟元/年(小写:51000元/年),本年度租金期满的前一个月乙方应向甲方交清下年度租金。合同期内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7、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拖欠房租费、水、电、暖等费用,否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本轮合同期满后,签订下一轮合同时乙方有优先权。房租费双方按当时市场行情另行协商。8、合同期内乙方对该房屋的装修,设施的购置等均与甲方无关,合同期满乙方应将房屋恢复原样交回甲方。(或是说乙方对该房屋的固定改造不能拆除)。……甲方:张都峰,乙方:张灵梅。签订时间:2015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灵梅缴纳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016年11月1日起至今的房屋租赁费被告向原告缴纳了4000元,下剩房屋租赁费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从张鸿禄手中以529362.90元购买了位于西峰区北大街与康寿路交汇处东北方向,面向西鸿都大厦的四套楼房,其中三小套,三小套为三、四、五层,一大套,大套为五层,一楼楼道间一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产买卖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使用、收益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6年11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赁费,被告向原告缴纳了4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年租金为51000元,即每天租金139元,故被告向原告缴纳的4000元,按每天139元计算,房租费支付至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虽未到期,但被告从2016年11月30日起拖欠房屋租赁费至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拖欠房租费、水、电、暖等费用,否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清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终止原告张都峰与被告张灵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张灵梅腾退原告张都峰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康寿路西口鸿都大厦的三层至五层三小套房子及一楼楼道间小房子一间。3、被告张灵梅按每天139元支付原告张都峰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康寿路西口鸿都大厦的三层至五层三小套房子及一楼楼道间小房子一间从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灵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