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曾斌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曾斌,X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会昌支行”),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232号。负责人:黎泽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斌,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会昌县。被告:XXX,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工商银行会昌支行与被告曾斌、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会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斌、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会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斌归还信用卡本金285165.38元、利息68046.98元、违约金14128.33元,合计367340.6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010年10月,被告曾斌通过柜面免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二张贷记卡。卡号62×××29,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0元。持卡人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刷卡消费本金242874.6元。截止2017年1月4日,累计信用卡本金242874.6元,利息41458.44元,违约金5500元,合计289833.04元;卡号43×××23,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持卡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刷卡消费本金42290.78元,截止2017年1月4日累计信用卡本金42290.78元,利息6822.97元,违约金4628.33元,合计53742.08元。信用卡透支到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曾斌、XXX未作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会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曾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按申请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其他费用。4、信用卡账户询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信用卡卡号62×××29,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0元;卡号43×××23,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5、银行催收历史记录,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6、二张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285165.38元、利息68046.98元、违约金14128.33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010年10月,被告曾斌通过柜面免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二张贷记卡。卡号分别为:62×××29,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0元。卡号43×××23,信用额外度人民币50000元。两张信用卡持卡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刷卡消费本金285165.38元,截止2017年6月1日累计利息68046.98元、违约金14128.33元,合计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367340.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诉到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XXX与被告曾斌之间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斌、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67340.6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X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4元,由被告曾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长人民陪审员 陈人敏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