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党文英与赵晓春、张凤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文英,赵晓春,张凤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464号原告:党文英,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男,黑龙江省红光农场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晓春,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凤国,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党文英与被告赵晓春、张凤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春、张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购房款60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赵晓春在原告党文英处购买了红光农场广乾嘉园2号楼三单元402室房屋一套(93.59平方米),并交付购房定金3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末前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剩余的购房款,截止诉讼时,被告尚欠购房款6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并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所发生的费用。被告赵晓春、张凤国未出庭答辩,亦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党文英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1日被告赵晓春在原告处购买了红光农场广乾嘉园2号楼三单元402室住宅楼一处,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购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应给付尚欠的60000元购房款,是合理的诉求。被告张凤国与赵晓春系夫妻关系,该房屋是被告张凤国与赵晓春在婚续期间所购买,用于共同的生活所需,被告张凤国应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党文英请求被告赵晓春、张凤国偿还尚欠购房款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春、张凤国偿还原告党文英购房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赵晓春、张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曲中午审 判 员 宋智敏人民陪审员 付晶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景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