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云汇园艺生物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云汇园艺生物有限公司,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公司,山东醴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刘颜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43号,机构代码68949876-8。法定代表人高宽,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平县云汇园艺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十里花卉一条街,组织机构代码67682963-6。法定代表人张维亮,总经理。被执行人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8231698-1。法定代表人何明雷,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醴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里六田村,组织机构代码57285190-0。法定代表人刘颜玲,总经理。被执行人刘颜玲,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醴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云汇园艺生物有限公司、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公司、山东醴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刘颜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邹平县云汇园艺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平县鑫海汽车维修公司、山东醴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刘颜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邹平县云汇园艺生物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维亮、马树贞、何明雷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颜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黄山支行银行账户(轮候冻结),账户余额为100.22元;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颜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7.6元;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颜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黛溪支行银行账户(轮候冻结),账户余额为162.78元。被执行人现有多起被执行人案件,其财产均被多次查封。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已因其他案件被冻结,目前暂无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2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源审判员 赵 光审判员 张小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娇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