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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183号原告:王某某,男,1948年7月10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王占强,男,1967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企业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强、陈新宇、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5月21日20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路段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经出院并经信阳楚相司法���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医疗费都是我结算的,其他的没有垫付,请求法庭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由我实际运营,从事客运,也有相关客运线路和许可证,只是挂靠在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辩称,1、原告举证的行车证复印件,年检有效期是2013年,行车证未正常年检,且从事营运业公路客运需具备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综上,如被告方未能举证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证件齐全,我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4、根据相关法律,误工损失应按实际损失,原告年龄已到7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子女抚养,且应提供原告相关的误工费损失,请求法庭予以驳回;5、对原告身份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6、对住院病历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第三次转院至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四天,缺少住院病历;2)、原告最后一次转院至淮滨县人民医院,根据医院出具的用药记录单,显示原告6月7号住院至6月24日有用药记录,6月24至12月9日没有用药记录,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月7号至6月24日。结合前几次住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4天;7、医疗费请法庭核实;8、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9、交通费票据请求酌定;10、对李某某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据只能证明第一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车辆具有上路资格;11、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12、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应提供物价评估书或车辆损失照片由保险公司定损。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路段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3日出具淮公交认字【2016】字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晚,原告即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花费治疗费用4251.26元。于次日凌晨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五四人民医院,并于2016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门诊急救费用1577.30元、住院治疗费用34628.21元。2016年6月7日转院至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9日出院,花费治疗费用6998.90元。实际住院60天。2017年1月10日原告王某某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某某因车祸致右尺桡骨骨折,愈合后右上肢功能受���,构成十级伤残;2、王某某损伤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最后一次出院医嘱显示,院外静养、不适随诊。被告李某某已垫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部分医院的住院病历;4、医疗费用票据;5、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6、转院等费用收据;7、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8、保险单复印件;9、医院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2016年6月3日于淮滨县���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损失及修车费损失,因无住院病例、修车发票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以支持。原告2016年6月7日开始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结合病情治疗用药及床位住宿情况,确认其实际住院60天,治疗期间共住院73天。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近68岁,且未提供从事劳动相关证据,关于误工费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酌定其误工损失按20%计算,误工期限酌定为120天。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7455.67元;误工费2297.5元(34941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73天×40元);营养费2190元(73天×3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14036.09元(11696.74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0064.79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原告的鉴定费用1200元间接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7499.12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97.5元、护理费5565.5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036.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2565.67元。(剩���医疗费3745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21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共计12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多余垫付款46255.67元。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为汇至我院委托账号,户名: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滨县支行)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振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