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家培与李发超、博罗日增电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培,李发超,博罗日增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4381号原告赵家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银,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李发超,男,汉族。被告二博罗日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阵村村陈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322000088276。法定代表人刘梦。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895996733K。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和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赵家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损失289178.21元(包括医疗费19226.5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0600元、误工费62016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21.23元、伤残鉴定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28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李发超、被告二博罗日增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又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缺席,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被告三是车辆粤L×××××号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而原告起诉的是粤L×××××号车,请法院核实两车是否为同一车辆。在第三者人身受到损害时,被告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被告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本案有另一伤者,法院应查明此伤者的伤情,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否需要预留或预留多少。二、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并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以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原告在园洲镇卫生院住院109天显然不合理,故应对其医疗期进行鉴定。从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显示,原告的大部分时间明显是属于挂床状态,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治疗。2、误工费。首先,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没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的月收入达不到3240元。其次,基于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存在异议,故对原告的误工期也应依法相应的减少。原告按544天计算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3、伤残赔偿金。原告在进行第一次评残时没有拆除内固定物,故法院不应采信其所提交的广东路通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提交的广东路通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5、鉴定费。鉴定费是被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或原告自行承担。6、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嘱并没有需加强营养,故不应支持原告营养费的请求。7、交通费。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为准,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8、护理费。原告虽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护理50元/天的标准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各被扶养人的户口均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后续治疗费。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元,并没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四、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3时,被告一李发超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博罗县××路××村路口路段时,因左转弯与由原告赵家培驾驶的无号码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雷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家培、案外人雷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0006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李发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家培、案外人雷鑫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雷鑫至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并未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粤L×××××号小型轿车的品牌型号为骊威牌,发动机号码为445167D,车辆识别代号为LGBK22E77AY114996,车辆所有人为博罗日增电子有限公司。该车于2015年7月1日车辆所有人由日勤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变更至博罗日增电子有限公司,车牌号由粤L×××××号变更至粤L×××××号,两牌号车辆实为同一辆车。在车辆所有人和车牌号变更前,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0时至2016年5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园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109天,住院费用20940.3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5000元,其余5940.37元由车方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留陪护三个月;保护患处,加强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未拆除内固定物的情况下就作出的评残,伤残等级不准确。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在园洲镇卫生院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费4226.5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再次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父亲赵秀邦(1949年10月10日出生)和母亲杨春芬(1950年10月10日出生),两人均由原告一人扶养,其中赵秀邦的扶养年限为14年2个月,杨春芬的扶养年限为15年2个月。原告与配偶张永群育有两小孩,分别为赵小杰(1995年12月26日出生)和赵小丹(2000年11月12日出生),其中赵小杰已成年,赵小丹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扶养,赵小丹的扶养年限为3年3个月。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惠州市歌德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员工宿舍,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原告为此提供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李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家培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牌号变更前以粤L×××××号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5166.95元,车方垫付5940.37元,原告自行支付19226.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元,无相关医嘱及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两次住院116天(109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0元(100元/天×116天)。原告主张第一、二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三个月由一人陪护,原告虽未有医嘱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期间需陪护,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两次住院均由一人陪护。另原告第一次出院时有医嘱“留陪护三个月”,故原告护理费本院按100元/天/人标准计算为20600元[100元/天×(109天+7天+90天)]。营养费,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问题。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三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广东路通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此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三人:父亲赵秀邦、母亲杨春芬和小孩赵小丹,由于原告工作和生活都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标准计算。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937.55元(25673.1元/年×10%×3年+25673.1元/年×10%+25673.1元/年×10%×10年+25673.1元/年×10%+25673.1元/年÷12个月×2个月×10%)。原告诉请鉴定费4600元,当中包含两次的鉴定费用,由于原告第一次的鉴定是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就进行的,因此第一次鉴定所产生的23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300元,是原告在拆除内固定后而重新作的鉴定,且被告三对该次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因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物留存致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持续误工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第一次住院的时间加医嘱全休半年,再加原告第二次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即340天(109天+180天+51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误工费为38760元(3420元/月÷30天×340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2800元,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赵家培损失共计217478.9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97478.9元(217478.9元-120000元)由被告三按事故责任全额予以赔付,因被告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940.37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故被告三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538.53元(97478.9元-5940.37元)。被告一李发超、被告二博罗日增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家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家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家培91538.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赵家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原告赵家培负担1165元,由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4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堂 辉审 判 员 黄 利 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曾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