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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富林与被告张凤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林,张凤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415号原告:郭富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锋,男。系原告郭富林之表弟。被告:张凤琳,女。原告郭富林与被告张凤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905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凤琳于2013年借用原告郭富林信用卡,称用一月归还,6月透支使用13418元,按期未还款,7月12日银行将原告办理信用卡所绑定的工资卡扣除13418元。被告分别又于2014年1月、3月、4月分别透支使用27973元、45000元、34514元均未还款,银行分别从原告工资卡扣除27973元、45000元、3451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均未还款,后经双方对欠款数额确认,并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张凤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凤琳经原告郭富林同意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多次消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并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3418元的借据一份;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7973元的借据一份;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5000元的借据一份;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4514元的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郭富林向被告张凤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富林借款13418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张凤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富林借款27973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三、被告张凤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富林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四、被告张凤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富林借款34514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张凤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方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