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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谭小波、陈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小波,陈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9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小波,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6月1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杰,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松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杰、谭小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闽0121刑初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杰、谭小波伙同“小小谭”(身份不详)、“老蒋”(身份不详)共四人经事先预谋后,结伙窜至闽侯县甘蔗镇进行盗窃。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杰、谭小波以及“小小谭”、“老蒋”四人在淮安大桥附近会合后,由“小小谭”骑摩托车载“老蒋”,谭小波骑摩托车载陈杰,四人一同前往甘蔗寻找作案目标。四人经过闽侯县甘蔗镇世贸御龙湾农行后面7号楼的超市门口时,发现有两部电动车停在路边。于是,就由“老蒋”拿着T型撬棍撬开被害人林某1的小龟王紫色电动车的锁,其它三人在旁望风。随后,由“老蒋”骑着盗得的电动车(车架号、电机号事主未提供)、谭小波骑着来时的摩托车,陈杰坐在小小谭摩托车上,并沿途继续寻找作案目标。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被盗的小龟王电动车折旧后价值2816元。在经过江滨路科技馆红绿灯路口处附近时,被告人陈杰、“小小谭”看见路边有电动车停放,于是由陈杰动手撬车,“小小谭”在旁望风。陈杰在撬开张某的白色电动车后备箱后,盗走放在后备箱中三部手机,分别为林某2的小米2S手机一部,刘靖的三星手机一部,张某的魅族3手机一部。而后二人在准备盗窃该电动车时被张某发现而逃走。随后,被告人陈杰、谭小波以及“小小谭”、“老蒋”四人在淮安大桥会合。“老蒋”已将电动车卖掉,并获利800元赃款,四人平分,各得200元。陈杰拿出偷来的三部手机准备分赃,但谭小波、“小小谭”、“老蒋”均表示没什么用,三部手机便由陈杰处理。陈杰就将比较旧的两部手机扔掉,将魅族3手机自己留用直至公安机关查获。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小米2S手机价值190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魅族3手机价值759元;三星手机因未提供规格型号且已灭失,无法咨询。2016年8月29日,闽侯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魅族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电动车发票复印件一张、手机盒背面照片;被害人林某1、张某、林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杰、谭小波的供述与辩解;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杰、谭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谭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责令被告人陈杰、谭小波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某12816元、林某2190元。上诉人谭小波上诉理由:原审量刑太重。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小波、原审被告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的,伙同他人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