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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赖承亮、马义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承亮,马义松,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承亮,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义松,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7-C号。法定代表人:吴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承亮因与被上诉人马义松、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承亮、被上诉人马义松、礼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承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赖承亮向马义松所借的款项已全部用于礼邦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有礼邦公司经营期间的支出清单等证据能证实,该借款其在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由礼邦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10日重新向马义松出具了借条,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礼邦公司有盖章确认,因此该借条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本案马义松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赖承亮和礼邦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马义松辩称:赖承亮向其借款时有提及借款用于礼邦公司,借款应该由赖承亮、礼邦公司共同偿还。礼邦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赖承亮多次向马义松出具或更换借条,并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3月24日,赖承亮作为借款人向马义松重新出具160000元的借条,其妻子曹青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马义松在宁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陈述,也能证明赖承亮系本案借款的相对方。2016年3月10日,赖承亮向马义松重新出具借条时,试图将其个人债务非法转化为礼邦公司债务,侵犯了现礼邦公司全体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属无效法律行为。综上,本案借款系赖承亮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义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礼邦公司、赖承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间,赖承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马义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赖承亮向马义松出具借条1份。2015年3月24日,赖承亮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马义松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半年,赖承亮收回原借条后向马义松出具借款160000元的借条1份,赖承亮妻子曹青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赖承亮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9日,因债务原因,礼邦公司公章由他人管理。2016年3月10日,赖承亮重新以“经办人赖承亮,以礼邦公司名义”向马义松出具借款160000元的借条。2016年3月29日,礼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赖承亮变更为吴翠英。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4日,赖承亮向马义松出具的借款160000元借条内容可以证实借款系赖承亮与曹青容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利息亦由赖承亮支付,且赖承亮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礼邦公司生产经营,因此,该借款认定为赖承亮个人借款。2016年3月10日,赖承亮在未管理礼邦公司公章的情况下,由赖承亮书写借条内容,而礼邦公司落款名称和日期打印,公司盖章的方式明显与通常做法不同,有悖常理,因此,马义松提供的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其主张与礼邦公司存在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马义松与赖承亮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赖承亮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赖承亮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马义松要求赖承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马义松要求礼邦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赖承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马义松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马义松要求礼邦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赖承亮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除赖承亮、马义松对本案160000元借款的过程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和2013年5月且系用于礼邦公司生产经营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赖承亮提交2012年3月30日及2012年5月22日的借条各一张,借款金额共计160000元,拟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礼邦公司,应由礼邦公司还款。经质证,马义松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礼邦公司对2012年3月30日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借条内容与赖承亮、马义松在一审庭审和公安调查笔录中的说法不一致,该借条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对2012年5月22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借条中的时间互相矛盾且明显看出系先盖章后补签的字。本院认证认为,经借款人赖承亮及出借人马义松均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系赖承亮向马义松支付,2012年3月30日及2012年5月22日的借条已更换为2015年3月24日的借条,2012年3月30日、2012年5月22日、2015年3月24日借条中均载明“今赖承亮向马义松借款”。相关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人系礼邦公司,亦未载明借款系用于礼邦公司,且2015年3月24日的借条已取代之前形成的借条。赖承亮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及2012年5月22日向马义松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赖承亮所主张的内容,故对赖承亮二审提交的前述两张借条,本院不予采纳。礼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礼邦公司《公司重组及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27日,赖承亮确认除债转股的债务外,礼邦公司对外仅有银行债务130万元及尚欠的工程款45万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2016年1月2日前,赖承亮经营多家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赖承亮对礼邦公司提供的《公司重组及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系用于礼邦公司的经营,应属公司债务;马义松对礼邦公司提供的《公司重组及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1.礼邦公司提供的《公司重组及债权转股权协议书》系由礼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承亮与参与债权转股权的债权人共同签订的,确认了债权转股权时礼邦公司的负债情况等,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赖承亮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12月份至2017年5月的报警记录”。本院认为,报警记录与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对赖承亮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赖承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马义松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且在借款期间赖承亮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付息义务,赖承亮收回原借条后于2015年3月24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马义松重新出具借款共计160000元的借条,赖承亮的妻子曹青蓉作为16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签字,对此赖承亮、马义松均无异议。2016年3月10日,赖承亮以礼邦公司名义重新向马义松出具160000元的借条,并主张160000元借款系用于礼邦公司,但本案的借款行为实际发生于马义松与赖承亮之间,礼邦公司与马义松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礼邦公司对本案16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系礼邦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礼邦公司并未向马义松借款,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系赖承亮利用非法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伪造的,并提供了礼邦公司《公司重组及债权转股权协议书》,证实2016年3月27日礼邦公司重组时原公司的对外债务中,没有包括本案的债务。赖承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马义松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礼邦公司生产经营的主张,且借款用途并不能改变实际借贷关系发生于赖承亮与马义松之间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赖承亮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一审判决对马义松主张其与礼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赖承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赖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文  绣审判员 吴  江  华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舒乔弘(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