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立华、刘琼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立华,刘琼,倪军,尤文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325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学海路2-57号。法定代表人:PAULFREDERICKHEIS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立华,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琼,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倪军,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尤文丽,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豫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陈立华、刘琼、倪军、尤文丽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豫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华、刘琼、倪军、尤文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豫国际机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立华、刘琼、倪军、尤文丽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23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为3515元;二是以1522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立华与原告签订宿豫农贷借字[2015]第051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立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利息额为43788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9日。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43788元,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刘琼、倪军、尤文丽为被告陈立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立华已偿还8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230元及利息3515元。被告陈立华、刘琼、倪军、尤文丽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方、被告陈立华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与手续费: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总额为43788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计息,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付息。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借款方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违约金,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或者其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贷款方对借款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陈立华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刘琼、倪军、尤文丽作为担保人(丙方)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贷款金额4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9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提供担保。现各方达成本担保合同:一、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二、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乙方出现主合同项下违约时,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同日,原告将450000元汇入被告陈立华账户中。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陈立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230元及利息35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立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刘琼、倪军、尤文丽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9日,但由于被告陈立华自2016年10月7日起即未按约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华归还借款本金15223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截至2017年1月9日尚欠利息为3515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被告刘琼、倪军、尤文丽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琼、倪军、尤文丽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立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223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截至2017年1月9日尚欠利息为3515元;二是以152230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刘琼、倪军、尤文丽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陈立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琼、倪军、尤文丽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立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减半收取计1777元,由被告陈立华、刘琼、倪军、尤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葛 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