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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鹏与申伟、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申伟,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385号原告高鹏,男,汉族。被告申伟,男,汉族。被告高海峰,男,汉族。原告高鹏与被告申伟、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永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被告申伟、高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申伟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贷我人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并打下借据一支,同时在贷款条据上签字捺手印。由被告高海峰担保本贷款的履行,本人也在贷款条上签了字。从贷款之日起至今,被告申伟给我付利息至2014年1月7日计人民币9000元,此后再分文未给。现在我急需用钱,我向贷款人多次催要,贷款人以无钱为理由总是推脱,万般无奈之下我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申伟于2013年7月7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高海峰担保的事实。被告申伟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申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海峰无答辩意见。被告高海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申伟向原告高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由被告高海峰担保,并立写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贷到,高鹏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1.5分)年底清息。贷款人:申伟,担保人:高海峰。2013年7月7日。清息至2014年1月7日计人民币9000元。”现原告高鹏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申伟、高海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高鹏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申伟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米脂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高鹏与被告申伟、高海峰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申伟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因为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高海峰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以1.5%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高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海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伟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申伟、高海峰承担。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申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艾亚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