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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纳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巫治、陈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巫治,陈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078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琪,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隆平,女,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该社职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巫治,男,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陈安良,男,生于1946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巫治、陈安良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隆平,被告巫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巫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570.99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陈安良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巫治因购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9000元,现欠借款本金28570.99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月利率9.8659‰,按年结息。被告陈安良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巫治发放了贷款。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前述请求。被告巫治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是用于借新还旧,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偿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因现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陈安良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起,被告巫治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巫治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纳信农借(2013)001950-024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9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月利率11.123200‰,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并约定罚息、违约金等。被告陈安良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纳白信个保(2013)001950-0241-1号],约定由被告陈安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同日,原告向被告巫治发放贷款29500元,该款偿还了之前被告巫治向原告的借款。2015年3月28日,被告巫治向原告申请借款2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即归还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所借款项。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纳信农借(2015)000466-005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月利率9.8659‰,按年结息,利随本清,并约定罚息、违约金等。被告陈安良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纳信农保(2015)0002号],约定由被告陈安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巫治发放贷款29000元,被告巫治随即偿还了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扣取了被告巫治向其提供的关联账号6210330410019227074中的借款本金429.01元,其余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巫治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农户贷款证申请书、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保证合同、调查报告、会议记录、个人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放款通知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治与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巫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除原告扣取了被告巫治向其提供的关联账户借款本金429.01元外,被告巫治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8570.99元及利息(含罚息),其行为违反合同规定,属违约,故原告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8570.99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8日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安良在2013年12月25日和2015年3月2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确载明了借款合同编号,说明被告陈安良是在了解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且被告陈安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被告借款是以新还旧,所以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且前后两次贷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被告陈安良,故被告陈安良不能免除对该借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安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安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巫治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治向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8570.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3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上述款项限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安良对被告巫治上述第一项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巫治、陈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费德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