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7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伟、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恒实业有限公司,王伟,刘玲,商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2民初748号之一原告:四川省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30号,注册号511400000008058。法定代表人:徐建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柏,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被告:刘玲,女,汉族。第三人:商在清,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金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四川省金恒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金恒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原告四川省金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李光毅审判员 程 虹二〇一七��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