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金胜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246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胜,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金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粤1971刑初5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金胜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黄金胜醉酒驾驶粤S×××××小汽车途经东莞市麻涌镇广麻大道古某路红绿灯路口时,发生一起五辆小汽车连环相撞,造成黄金胜的粤S×××××小汽车、张某驾驶的粤S×××××吉利牌小汽车、高某驾驶的云D×××××小汽车、周某驾驶的粤S×××××大众牌小汽车、罗某1均驾驶的粤S×××××宝骏牌小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金胜的血液样本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18.25mg/100ml。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黄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高某、罗某1均、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后,被告人黄金胜赔偿20600元给高某,赔偿1000元给张某,赔偿30000元给周某,赔偿7500元给罗某1均,均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等人陈述,证人黄某1证言,涉案粤S×××××小汽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黄金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黄金胜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具体理由是:1、认罪、悔罪态度好;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金胜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3时许,上诉人黄金胜酒后驾驶粤S×××××号小汽车途经东莞市麻涌镇广麻大道古某路红绿灯路口时,与该处的四辆小汽车连环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粤S×××××吉利牌小汽车、高某驾驶的云D×××××小汽车、周某驾驶的粤S×××××大众牌小汽车、罗某1均驾驶的粤S×××××宝骏牌小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金胜的血液样本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18.25mg/100ml。经交通部门认定,上诉人黄金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高某、周某、罗某1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后,上诉人黄金胜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600元,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罗某1均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得到对方谅解。以上事实,上诉人黄金胜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高某、周某、罗某1均的陈述,证人黄某1证言,涉案粤S×××××小汽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上诉人黄金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金胜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金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金胜醉酒程度较深,且致多车损坏,应依法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原审判决综合全案情节确定刑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金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颜宇审判员 黄小美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袁匡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