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俞彬与金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彬,金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328号原告:俞彬,男,1987年8月12日生,现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文忠,男,1973年5月23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俞彬与被告金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彬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开始,被告金文忠向原告购买复合板等建筑及装饰材料,双方约定提货时付款。但由于前期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为逐步要回被告前期差欠的货款,原告不得已继续根据被告的要求赊货给被告。到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38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俞彬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金文忠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被告金文忠差欠原告货款138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金文忠向原告俞彬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到俞彬货款:¥1386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陆佰元正(结至2015年2月11日)”。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俞彬向被告金文忠主张债权,提交了有被告金文忠签名按印的欠条能够证实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金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文忠支付原告俞彬货款138600元。案件受理费307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金文忠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金文忠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