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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秀莲、刘祥明与经守龙、付晓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莲,刘祥明,经守龙,付晓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476号原告张秀莲,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祥明,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经守龙,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晓明,男,汉族。原告张秀莲、刘祥明与被告经守龙、付晓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莲、刘祥明、被告经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晓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二原告和被告经守龙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经守龙把郭家店镇盛祥开发公司的2号楼钢筋和木工工时承包给乙方张秀莲、刘祥明。钢筋每平方米32元,木工每平方米31元,按粘灰面积计算。主体封闭甲方给乙方所有工程款80%,剩余20%木工和钢筋所有活完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2015年9月,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项目主体封闭、所有木工和钢筋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追索工程款。2015年9月21日,被告经守龙和付晓明与原告签订了《按时给付工资承诺书》,约定:“盛祥开发公司2号楼工程欠木工、钢筋工人工资总计700000.00元,此款应在主体封闭(7月15日)给付,但因开发商资金紧张,没有及时给付。开发商现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全部工资款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付清造成一切后果责任由开发商全权负责。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起,以月利息2%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守龙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在开庭前和二原告经过算账还欠322300.00元,其中有未完工程我找别人干,我们双方认可应扣除30000.00元,所以实际还欠29230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不同意给付。被告付晓明是开发商,他之前已经给我部分楼房抵顶欠我的人工费。现在付晓明不欠我的钱了,现在应该是我和二原告算账。被告付晓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秀莲、刘祥明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7日被告经守龙出具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经守龙把翔盛开发公司的2号楼钢筋和木工工时承包给乙方。被告经守龙质证称,没有异议。我的确和二原告签订了该合同。二原告也的确干了木工和钢筋工工程,土建部分是自己干的。证据二、2015年9月21日被告付晓明、经守龙和原告张秀莲签订的按时给付工资承诺书一份,证明欠原告木工和钢筋工总计70万元,约定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全部工资款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付清,造成一切后果责任由开发商全权负责。被告经守龙质证称,我当时的确签订了承诺书,开发商付晓明也承诺要给钱。但是没有按照承诺全部兑现,之前已经给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了,经过对账扣除我找其他人干的活,现在还欠292300.00元。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守龙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大清包结算账一份,证明我和开发商付晓明经过算账,开发商给我八套楼房用于抵顶工程款。如果二原告愿意要楼,我愿意抵偿给二原告。原告张秀莲、刘祥明质证称,没有异议。我需要和给我干活的工人进行商议,可以用楼抵顶工程款,其余部分给现金也可以。被告付晓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张秀莲、刘祥明与被告经守龙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经守龙把翔盛开发公司的2号楼钢筋和木工工时承包给二原告,双方约定:“钢筋每平方米32元,木工每平方米31元,按粘灰面积计算。主体封闭甲方(经守龙)给乙方(张秀莲、刘祥明)所有工程款的80%,剩余20%木工和钢筋待所有活完工一次性付清。2015年9月21日,被告付晓明、经守龙给原告张秀莲出具“按时给付工资承诺书”,被告付晓明作为开发商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前全部工资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经守龙已给付二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2923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经守龙与原告张秀莲、刘祥明签订承包合同,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钢筋和木工工程,被告经守龙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被告付晓明作为开发商在“按时给付工资承诺书”中签字,但没有按照承诺履行相应义务,故被告付晓明应和被告经守龙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经守龙、付晓明应承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92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具体金额为21942.5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守龙、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秀莲、刘祥明工程款292300.00元,利息21942.54元(按年利率5.75%,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本息合计314242.54元;二、驳回张秀莲、刘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670.00元,另58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