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3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诉何宴彬、宋玉霞、王秀英、何锦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何宴彬,宋玉霞,王秀英,何锦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86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负责人:徐惠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被告:何宴彬。被告:宋玉霞。被告:王秀英。被告:何锦秋。法定代理人:何宴彬。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安西分理处”)诉被告何宴彬、宋玉霞、王秀英、何锦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安西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宴彬、宋玉霞、王秀英、何锦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安西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宴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宋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何宴彬、宋玉霞、王秀英、何锦秋提供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X镇XX村7组的房产(农00757XX、00402XX)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何宴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5.2万元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何宴彬与原告签订了成农商津安西个借2XXXXX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同日被告宋玉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四被告共有的房产为债务设立抵押。后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后,尚欠10万元未归还。被告何宴彬、宋玉霞、王秀英、何锦秋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宴彬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352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成农商津安西个高抵2XXXXX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成农商津安西个高保2XXXXX2《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宴彬、宋玉霞、何锦秋、王秀英签订了成农商津安西个高抵2013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宴彬、宋玉霞、何锦秋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村7组XX栋1-2层1号的房产(产权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720**号),被告王秀英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村7组XX栋X楼X号的房产(产权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554**号)为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因原告为被告何宴彬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275**号),最高额为352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宴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宴彬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何宴彬按照分别于2014年6月30前归还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2015年6月30前归还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2016年6月30前归还5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前归还50000元的还本计划,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宴彬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起止日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借款人逾期还款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宴彬发放了贷款。庭审已查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何宴彬已付清。截止借款到期日2016年11月11日被告何宴彬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5994.9元,复利为1.02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宴彬、宋玉霞、王秀英、何锦秋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何宴彬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宴彬发放了借款220000元,被告何宴彬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庭审已查明,截止借款到期日2016年11月11日被告何宴彬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5994.9元,复利为1.02元。被告何宴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执行贷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宴彬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994.9元、罚息(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9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及复利(2016年11月12日前复利为1.02元;从2016年11月12日起,复利以利息599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对担保的认定。1、保证。被告宋玉霞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为原告与被告何宴彬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办理约定的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352000元,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玉霞对被告何宴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持。2、抵押。被告何宴彬、宋玉霞、何锦秋、王秀英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津安西个高抵2XXXXX1号),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何宴彬、宋玉霞、何锦秋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村7组XX栋1-2层1号的房产(产权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720**号),被告王秀英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新津县XX镇XX村7组XX栋1楼1号的房产(产权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554**号)为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因原告为被告何宴彬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275**号),最高额为352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故对原告要求在最高不超过352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何宴彬、宋玉霞、何锦秋、王秀英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宴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994.9元、罚息(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9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及复利(2016年11月12日前复利为1.02元;从2016年11月12日起,复利以利息599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玉��对被告何宴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安西分理处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何宴彬、宋玉霞、何锦秋、王秀英的抵押物(最高不超过352000元,以房屋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275**号为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宴彬、宋玉霞、王秀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何宴彬、宋玉霞、王秀英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何宴彬、宋玉霞、王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