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清云与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云,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706号原告王清云,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东段郭庄。法定代表人苏小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清云与被告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麒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云诉称,2014年10月18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1日被告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16万元、5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3个月、6个月、3个月,月利率为1.5%,原告按照上述借款金额,将共计41万元现金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据、借款收益一览表、还款计划书。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月收益率1.5%,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苏小伟印章。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益一览表,还款计划书,均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清云现金100000元,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借款后,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收益率1.5%,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苏小伟印章。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益一览表,还款计划书,均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清云现金160000元,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收益率1.5%,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苏小伟印章。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益一览表,还款计划书,均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清云现金50000元,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月收益率1.5%,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苏小伟印章。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益一览表,还款计划书,均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清云现金100000元,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后经原告多次追要410000元借款本息,被告拒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王清云现金4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款收益一览表、还款计划书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本院予以支���。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云借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麒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