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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承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承汉,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承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承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孙承汉到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街道聂耳路11号院内停车场,使用击锤击碎廖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奥迪Q7越野车(车牌号:云F×××××)右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两条境界玉溪香烟(软壳)。经认定,被盗的两条境界玉溪香烟(软壳)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2、2017年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孙承汉到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街道玉兴路51号院内停车场,使用击锤击碎合松停放的一辆白色别克昂科威越野车(车牌号:云F×××××)右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五条零七包玉溪香烟(软壳)。经认定,被盗的五条零七包玉溪香烟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68.5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承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承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承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承汉的供述,被害人廖某、合松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随案移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999)玉红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承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承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承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承汉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承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击锤一个、手电筒一个、外衣一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段丽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