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吕智群、何威等与庞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智群,何威,李兆英,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东,何雄光,何雄梅,庞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642号原告吕智群,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何威,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川,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英,女,194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原告何雄文,男,1962年1月8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何雄汉,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何雄端,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何雄东,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何雄光,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何雄梅,女,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庞坚,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吕智群、何威、李兆英、何雄汉、何雄文、何雄东、何雄端、何雄光、何雄梅诉被告庞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出借人何雄信于2016年3月去世,本院依法追加何雄信的母亲李兆英为本案共同原告;因何雄信的父亲何裕林于2016年10月9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何裕林的子女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智群、何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川、被告庞坚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庞坚偿还借款本金48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48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庞坚向何雄信借款484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之后庞坚分文未偿。出借人何雄信于2016年3月病故,原告有权继承该笔债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庞坚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何雄信借款484000元属实,但是该借款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还清,所以本案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告李兆英、何雄汉、何雄文、何雄东、何雄端、何雄光、何雄梅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证实。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被告庞坚于2016年4月28日书写的还款计划,欲证明被告庞坚尚欠本案484000元的借款事实,而被告庞坚抗辩原告所出示的还款计划不是本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此还款计划是其另借何雄光的500000元,而本案的484000元借款本息其已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何雄信还清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还款计划书,并未载明被告庞坚何时借款以及借谁的款项。另外,从借款标的上看,本案的标的为484000元,而还款计划的标的为500000元。因此,原告出示的还款计划书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不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庞坚出示2012年9月17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欲证明其已还清本案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2012年9月17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不予否认,但原告认为2012年9月17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所转给何雄信的500000元是庞忠志与何雄信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2年9月17日通过庞忠志转给何雄信的500000元,原告认为是庞忠志与何雄信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但原告又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调查,庞忠志是被告庞坚的侄子,从2011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庞坚的坚威砖厂做财务工作,2012年9月17日被告庞坚要求庞忠志转款500000元给何雄信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因此,本院对被告庞坚出示的2012年9月17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予以确认并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庞坚向何雄信借款484000元,被告庞坚未立写借条给何雄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庞坚通过其侄子庞忠志的账户于2012年9月17日向出借人何雄信偿还借款本息500000元,已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何雄信于2016年3月底病故,吕智群与何雄信(已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无离婚记录,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儿何威;另外,何裕林于2016年10月病故,李兆英与何裕林系夫妻关系。双方系何雄信(已故)、何雄文、何雄端、何雄汉、何雄东、何雄光、何雄梅的父母。何雄信于2016年3月病故后于2016年7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注销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庞坚向何雄信(已故)借款484000元,月息2%计算,庞坚当庭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坚借款后,于2012年9月17日向出借人何雄信偿还借款500000元,已经清偿了本案的借款本息,该债权债务已依法消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84000元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60元,原告吕智群、何威(已预交4280元)由原告吕智群、何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玉森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