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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鹏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徐学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鹏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学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5443号原告(本诉被告)深圳市德鹏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原告),住所地广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诉原告)徐学究(以下均称被告),*,*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世兵,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德鹏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学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原告2013年11月8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保安。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三、被告(本诉原告)徐学究的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100元;2、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50000元;3、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700元;4、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3年7月至9月、2014年7月至9月及2015年7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共计2400元。四、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加班费11207.67元;2、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65.54元。五、原告(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1207.67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65.54元。六、被告(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本诉被告)支付被告(本诉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100元;2、原告(本诉被告)支付被告(本诉原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50000元;3、原告(本诉被告)支付被告(本诉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700元;4、原告(本诉被告)支付被告(本诉原告)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共计2400元;原告(本诉被告)支付被告(本诉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双方有争议事项:一、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并提交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徐学究”字样,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诉称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公告的形式向所有合同即将到期的员工告知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但被告没有进行续签并离开原告处,故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等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口头通知解雇被告,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等证据未经有关部门公证,且为容易篡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根据仲裁裁决书中的附表显示,被告徐学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04.44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665.54元(3904.44元/月×3.5个月)。三、被告诉请的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0000元,并提交《银行账户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答辩称被告追索加班工资的日期已超过法定二年的时效,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庭审中称对《银行账户清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清单中显示被告每月工资均高于被告基本工资2030元,原告未就该高出部分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该部分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每月高出基本工资2030元的部分为加班工资。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7日解除,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间;此外,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故原告应提供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工资支付表,对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原告是否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支持被告对该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经核算,本院对仲裁裁决书附表中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加班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及结果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11207.67元。四、被告诉请的高温补贴。被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2400元。法定高温补贴月份为每年6月至10月,故被告诉求中在此期间外的月份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仲裁裁决书中陈述,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其工作场所安装有空调,在正常情况下空调作为降温设备足以将室温降低至33℃以下,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高温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五、被告诉请的律师费。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因此次劳动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并提交《代理费发票》、《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等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按照被告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1099元【(11207.67+13665.54)元÷113200元×5000元】,被告诉请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本诉被告)深圳市德鹏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本诉原告)徐学究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1207.67元;二、原告(本诉被告)深圳市德鹏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本诉原告)徐学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65.54元;三、原告(本诉被告)深圳市德鹏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本诉原告)徐学究律师代理费1099元;四、驳回被告(本诉原告)徐学究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本诉被告)深圳市德鹏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本诉被告)深圳市德鹏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展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静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