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良荣与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金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良荣,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金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358号原告:魏良荣,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都市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18644W。法定代表人:邓晓红,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重庆德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德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饮水村1号学林雅园A1-1-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8474151U。法定代表人:李晓健,重庆金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魏良荣与被告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重庆金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杜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良荣,被告锦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金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号住房外污水管重新安装,排除漏水侵害;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购买了被告金杜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号住房一套。2009年起,因排水管道堵塞,原告房屋多次遭受污水浸泡。原告多次向被告锦宏公司反映。其疏通后,不久再次堵塞。2016年,锦宏公司将涉案房屋外污水管重新安装,并告知原告已作疏通。2016年10月开始,原告对涉案房屋再次进行装修,2016年12月完工,准备于2017年春节后入住。2017年2月17日晚7时左右,排水管道堵塞,涉案房屋内再次遭受浸泡,被告锦宏公司未作任何处理。2017年2月18日早,被告锦宏公司才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内再次遭受浸泡的事实。原告涉案房屋内家具损坏,共计损失20800元。因被告锦宏公司未及时通知原告,被告金杜公司未及时整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锦宏公司辩称:第一,2006年7月,被告锦宏公司与被告金杜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013年11月27日,被告锦宏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合同。2006年7月至今,被告锦宏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锦宏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涉案房屋确实存在管道堵塞的情况,被告锦宏公司多次向井口街道办事处、小区居委会以及被告金杜公司反映情况,请求整改,但均无回应。据此,被告锦宏公司认为,事前被告锦宏公司履行了告知的义务,事后被告锦宏公司采取了措施。涉案房屋遭受浸泡的起因和结果不是被告锦宏公司造成,被告锦宏公司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范围内的义务。依据侵权法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锦宏公司不是直接的侵害人,因此该损失与被告锦宏公司无关。同时依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是有约束力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来自合同约定。根据2013年11月27日被告锦宏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位于住户室内的共用管道,住户有义务对其进行检查,如果出现异常,应主动告知乙方,没有住户保修,乙方将不进入室内检查,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与乙方无关。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0000元,被告锦宏公司认为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杜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金杜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取得建竣备字(2008)0192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涉案房屋各项验收合格,2008年11月房屋交付使用。2、根据《重庆市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中载明,涉案房屋保修范围与保修期限为“给排水保修期限为2年”。涉案房屋交付已整整8年有余,被告金杜公司不应承担保修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业主。2008年从被告金杜公司处购得涉案房屋,并于同年11月接房。涉案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小区。2006年7月10日,被告金杜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被告锦宏公司(乙方、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关于物业服务事项,双方约定,乙方提供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具体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不含业主户内共用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天线、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关于合同期限,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合同终止:1、自交房之日起,满两年;2、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锦宏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12月5日,被告金杜公司(甲方)与被告锦宏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小区B区(××小区7-10号楼)提供物业服务。相关约定适用双方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11月27日,被告锦宏公司(乙方)与××小区业主大会(甲方)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具体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不含户内共用管道,位于住户室内的共用管道,住户有义务对其进行检查,如果出现异常,应主动告知乙方,没有住户保修,乙方将不进入室内检查,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与乙方无关)、落水管、污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关于合同期限,双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甲方作出续聘或选聘的决定,在甲方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另查明,2008年10月30日,涉案房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涉案房屋质量保证书载明,给排水管道保修期限为2年。庭审中,原告举示2017年2月17日重庆630电视节目组拍摄的节目视频一份,证明2017年2月17日涉案房屋污水倒灌情况;举示2017年2月18日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涉案房屋污水倒灌后情况。被告锦宏公司对节目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节目中关于污水倒灌原因的分析,对照片6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金杜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锦宏公司举示2014年3月12日,其向被告金杜公司发出的《重庆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尽快整改主排污水管道函》;举示2015年5月11日《居民代表会议记录》;举示2015年11月10日《××4号、5号楼关于沉降问题会议纪要》;举示2017年4月24日其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5号楼排污管网整改的报告》;举示2017年1月9日其对涉案小区5号楼排污管道进行疏通梳理照片7张,证明其在行使职责的过程中尽到了管理职责,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杜公司认可2015年11月10日《××4号、5号楼关于沉降问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对其它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对涉案房屋内污水倒灌原因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对涉案房屋内污水倒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对涉案房屋内污水倒灌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而污水倒灌的原因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在基础和前提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锦宏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锦宏公司对涉案管道进行了必要的维修和养护,并积极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告。原告要求被告锦宏公司承担责任并无相关依据。最后,涉案房屋已于2008年10月30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涉案房屋质量保证书载明,给排水管道保修期限为2年。原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金杜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