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9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北京佳辰海棠健身会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燕,北京佳辰海棠健身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9336号原告吴海燕,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罗骥,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松,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佳辰海棠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16号等4幢16号楼4层F4-02号。法定代表人孙澜珊。吴海燕与北京佳辰海棠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海燕委托代理人罗骥、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佳辰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犀牛之星健身搏击运动馆会籍合同以及犀牛之星健身搏击运动馆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并要求佳辰公司返还会费29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初,佳辰公司以装修为名宣布暂停经营,事实上是佳辰公司因拖欠房屋租金而被关停。吴海燕作为犀牛健身搏击运动馆会员,多次与佳辰公司人员协商退费事宜,终无结果。因此,吴海燕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佳辰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吴海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佳辰公司签署的犀牛之星健身搏击运动馆会籍合同、犀牛之星健身搏击运动馆私人/小组训练合同、犀牛健身搏击运动馆收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吴海燕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吴海燕与佳辰公司签署犀牛之星健身搏击运动馆会籍合同,双方约定会费为3280元,有效期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2016年3月23日,吴海燕与佳辰公司签署犀牛之星健身搏击运动馆私人/小组训练合同。吴海燕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佳辰公司支付了3280元和3120元。庭审中,吴海燕提出佳辰公司因拖欠房屋租金,其经营的犀牛健身搏击运动馆于2016年7月份被关停。本院受理该案后,经现场勘查,发现佳辰公司经营场地正在装修,且装修人员表示与犀牛健身运动馆无关。本院认为:吴海燕与佳辰公司签署的犀牛之星健身搏击运动馆会籍合同及犀牛之星健身搏击运动馆私人/小组训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海燕提交证据并据此主张佳辰公司违约,佳辰公司未到庭答辩与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吴海燕主张的佳辰公司经营场地于2016年7月被关停的事实予以确认。佳辰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海燕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佳辰公司返还服务费2997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佳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吴海燕与北京佳辰海棠健身会所有限公司签订的犀牛之星健身搏击运动馆会籍合同及犀牛之星健身搏击运动馆私人/小组训练合同。二、北京佳辰海棠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海燕会费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佳辰海棠健身会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佳辰海棠健身会所有限公司负担(吴海燕已交付人民法院报社,北京佳辰海棠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承斌审判员 宋培海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许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