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某某,阜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来到新邱区原西部小学东侧150米王某某的粉矸厂平房内,趁无人之机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手电钻一个、电锤一个。2017年1月初的一天刘某在上述地点用相同手段盗窃茶叶、卷烟纸若干后离开。同年1月11日10时许,刘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入室后在桌子抽屉里拿到一串钥匙,刘某用钥匙将隔壁房间的门打开,盗窃100A空气开关一个、3米长电线一卷。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粉矸厂门卫杜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齐某、王某某甲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其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秀华审 判 员 孙凌泽人民陪审员 海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柏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