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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曾广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曾广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117号。法定代表人:陈占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顺,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迅龙,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因与曾广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珺,被上诉人曾广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迅龙、李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3.由曾广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案涉投标保证金系案外人陈斐盗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分公司)的名义对曾广顺实施诈骗所得,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款项并未进入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账户,其对该款的用途、走向一无所知,亦未使用过款项,曾广顺应向陈斐追讨。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虽于2013年7月5日向曾广顺出具过《承诺书》,但表明了依法追究陈斐的刑事责任并予追讨后,再将款项退还给曾广顺的前提条件。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本案中,陈斐冒充四川分公司员工诈骗曾广顺缴纳投标保证金,并非法盗用该分公司账户收款,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未依法移送错误。二审庭审中,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另提出四川分公司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当庭准许曾广顺撤回对该分公司的起诉不当,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曾广顺辩称:其向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所属四川分公司转款属实,该分公司收到款项后,转给了中铁十五局四公司150万元,其中8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盐源工程项目的保证金,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承诺书》是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还款承诺并未附条件,该公司应当履行;陈斐是四川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所犯诈骗罪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与本案讼争款项没有关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裁定也已就此作出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广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四川分公司立即退还其投标保证金39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187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为1872000元),之后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退还之日止;2.判令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其差旅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曾广顺申请撤回对四川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分公司系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曾广顺借用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名义承揽省道307线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4日分三笔向四川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鹭岛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26的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共计390万元。四川分公司收到该三笔款项后,于2012年11月6日对省道307线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A合同段进行了投标。后因投标未成,曾广顺多次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果。2013年7月5日,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向曾广顺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将39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该《承诺书》上加盖了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金泉的签名。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7日,陈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被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与陈斐涉嫌诈骗李某一案并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陈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9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斐犯诈骗罪。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高新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陈斐向被害人李某收取诚意金时隐瞒了其已不能掌控工程发包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曾广顺于2014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四川分公司退还其投标保证金39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及赔偿差旅费5万元。该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关键证据即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加盖的四川分公司印章涉嫌伪造,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已对此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裁定驳回了曾广顺的起诉。曾广顺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742号民事裁定,认为曾广顺起诉的合同纠纷与陈斐所犯诈骗罪涉及的犯罪事实并无联系,二者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曾广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有无法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内容、曾广顺诉请退款390万元并按月利率3%从2012年10月24日起支付资金利息及赔偿差旅费损失5万元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曾广顺以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的名义承揽盐源县工程,并向其四川分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390万元,后未能依约中标,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书面承诺最迟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将该笔投标保证金退还,曾广顺据此主张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问题。四川分公司是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四川分公司对外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承担。曾广顺基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在2013年7月5日向其书面承诺退还案款390万元,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曾广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首先,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曾广顺书面承诺最迟在2013年12月30日前退还本案所涉投标保证金,但其逾期未退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曾广顺的主张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未按照承诺退还投标保证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曾广顺是否从他人处以月利率3%借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诉请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当,故对该项诉请仅作部分支持,即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在退还保证金的同时,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曾广顺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曾广顺退还投标保证金39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曾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2854元,由曾广顺负担14335元,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负担38219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认定: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为常红跃,但由陈斐实际管理运营,印章由常红跃保管;2.案涉由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出具、并有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程金泉签名的《承诺书》载明:“曾广顺于2012年10月19日和2012年10月24日两次分三笔款转入工行鹭岛支行尾号926账号共计叁佰玖拾万元整(¥390万元),用于盐源至泸沽湖省道307线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陈斐诈骗卷款至今未归案,未退还给曾广顺,我公司承诺尽快将陈斐追讨归案,最迟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该笔投标保证金退还曾广顺”;3.根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的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曾广顺以四川分公司目前已没有财产承担责任为由,当庭申请撤回对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合议庭经评议,当庭准许曾广顺撤回对四川分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上,仍将四川分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二审期间,曾广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其已在一审庭审中,撤回了对四川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曾广顺为承揽省道307线盐源县城至泸沽湖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四川分公司账户转款390万元后,因投标未果而要求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依书面承诺退还其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引发;在曾广顺据以起诉的《承诺书》中,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也对案涉款项的来源、性质等作了陈述,双方并非单纯的占有、返还财产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纠纷性质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曾广顺提起本案诉讼时,系将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出权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意在明确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情况下的程序处理问题,与相关实体法中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虽可作为诉讼主体,但其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在其财产不足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法人承担,即法人是其内设分支机构对外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本案一审法院庭审中,曾广顺申请撤回对四川分公司的起诉,并业经一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曾广顺主张单独由法人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承担其内设分支机构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曾广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也是前述由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自己出具的《承诺书》。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但需明确的是,从曾广顺的本意来看,其系申请撤回对四川分公司的起诉而非放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是按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程序进行的处理,故一审判决的相关表述不尽规范。同时,在已准许曾广顺撤回对四川分公司的起诉的前提下,该分公司已非本案诉讼当事人,无论在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结果上,本案均与该分公司无涉,一审判决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一是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附加了退款条件,该公司是否应承担退款责任;二是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关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附加了退款条件,该公司是否应承担退款责任的问题。从前述《承诺书》关于“我公司承诺尽快将陈斐追讨归案,最迟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该笔投标保证金退还曾广顺”的表述看,其承诺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尽快将陈斐追讨归案”,二是“最迟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该笔投标保证金退还”,其并无以“将陈斐追讨归案”作为公司退款的前提条件的明确意思表示,涉及的应是平行的两项内容。否则,如将前者作为后者的条件,其承诺退款及其退款的最迟期限即没有实际意义,明显不当。同时,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出具该函意在回应曾广顺的退款要求,以此明确退款的责任、期限问题等,至于该公司是否对陈斐进行追讨、如何追究陈斐个人的责任,并不在曾广顺要求该公司退款的意思表示范围之内。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上诉提出《承诺书》附有退款条件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该函应系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理应依照其承诺向曾广顺退还案涉款项。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曾广顺为承揽案涉盐源县相关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四川分公司账户转款390万元的基本事实成立;在投标未果后,双方由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亦足可认定。根据前述相关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陈斐系四川分公司的实际管理运营者,其以单位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理应由该单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精神,即便陈斐系假单位之名行个人诈骗之实,也不能当然免除四川分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也出具了《承诺书》,明确了其应当承担的退款责任。况且,相关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陈斐构成诈骗罪的行为与本案纠纷无涉,即本案是否同属陈斐实施诈骗行为之一部分,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并未提供明确依据。同时,本院前述生效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曾广顺起诉的本案合同纠纷与陈斐所犯诈骗罪涉及的犯罪事实并无联系,二者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一审法院正是基于本院民事裁定的指令继续审理本案。据此,本案依法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554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学敏审判员  许 静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