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海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强,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告人姚某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丽梅,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7)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旺、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强及其辩护人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姚某强驾驶×××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伊宁市奶牛场新天地小区前路段,将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杨华碰撞,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77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姚某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某强提取血样的程序有瑕疵,被告人没有在物证袋密封处签名;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姚某强驾驶×××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伊宁市奶牛场新天地小区前路段,将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杨华碰撞,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77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姚某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伊州公物鉴(化)字(2016)1766号理化检验报告,伊公交认字(2016)第0802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23.77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姚某强提取血样的程序有瑕疵,被告人没有在物证袋密封处签名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姚某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审 判 长 孔金山人民陪审员 张继正人民陪审员 宋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