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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江献良、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江献良,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29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张宝玉,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献良,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滕州市。被告:徐玲,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军、郝存武,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江献良、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张宝玉,被告江献良、徐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军、郝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19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7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献良、徐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本息偿还方式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77192元及利息等。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等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献良辩称:第一、本案借贷事实存在,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是因为二被告在2014年底在经营过程中被诈骗损失了几十万元,导致经营亏损,不能及时归还欠款,现在向原告说明;第二、原告实收到借款本金18万元,并不是原告陈述的20万元;第三、按照双方的约定,利息是按照年息12%也就是月息1分计算的,并不是原告陈述约定月息2分;第四、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归还款项142808元,这与原告起诉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的;第五、原告所计算的被告归还借款的方法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每次还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还息后还本,按照此方法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被告实欠原告本金47230.1元;第六、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被告均按照当时的约定每月归还22000元,2015年1月1日之后由于特殊情况,没有及时归还,但又陆续还了32808元;第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明确约定,对此请求不应当支持。被告徐玲辩称:同被告江献良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献良、徐玲向原告刘广东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包括以下内容:被告江献良、徐玲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付款方式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银行账号(即江献良在农业银行的账号:62×××17);借款人必须按《还款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表》约定每期还款22000元,第一期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最后一期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每月对应日期还款一次;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晚于《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罚息即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本合同由借款人、出借人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其中借款18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江献良的个人账户,另外2万元原告主张自己支付的现金,被告辩称自己只收到原告的18万元转账并未收到任何现金,对此原告不认可,并向本庭提交二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亲笔签名捺印的收款确认书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收款确认书中载明被告江献良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对此被告认可收款人处“江献良、徐玲”系被告亲笔,但其除辩称双方的所有经济往来均是转账不存在任何的现金往来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款确认书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8月10日还款22000元,2014年9月11日还款22000元,2014年10月10日还款22000元,2014年11月11日还款22000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22000元,对以上还款的数额二被告予以认可,但二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随着被告还款次数的增加,借款本金不断在减少,对于每月偿还的借款利息2000元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后期偿还部分借款但未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还款15000元,于2015年11月8日还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还款3000元,于2015年12月27日还款3008元,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还款500元,原告对二被告逾期还款作如下认可:对于2015年6月1日还款15000元,其中2000元是2015年1月10日前应还借款利息,13000元是本金,2015年11月8日还款10000元,其中2000元是2015年2月10日前应还借款利息,8000元其中的7000元作为偿还2015年1月10日借款本金差额。剩余的1000元加上2015年12月13日还款3000元,2015年12月27日还款3008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1000元,2016年7月31日还款500元合计8508元,作为偿还的2015年2月10日前应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前应还借款本金还有71492元未还。被告对逾期后偿还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原告陈述的偿还方案不认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都是月底付,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金到2月份,原告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主张利息,而且不仅包括利息,还包括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和违约金,所以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的律师费用票据,在本庭限定的七日内原告亦未补充提交。本院认为:被告江献良、徐玲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罚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等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为证明自己已实际交付款项当庭提交二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收款确认书,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履行支付20万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江献良、徐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1分,随着被告还款次数的增加,借款本金不断在减少,对于每月偿还的借款利息2000元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违约后又偿还原告共计32508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人偿还款项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且二被告违约,双方之间产生违约金及罚息,现原告对被告违约后偿还的款项自愿按照合同原约定内容继续履行,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可二被告下欠借款本金为71492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对其中的71492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合同中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现原告一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计算主张,二被告已偿还部分2015年2月份本金,故对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内容确实包括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在当庭及庭后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献良、徐玲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1492元;被告江献良、徐玲赔偿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714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江献良、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江献良、徐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程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