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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恢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曲树和与曲海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树和,曲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恢332号申请执行人:曲树和,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被执行人:曲海明,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曲树和依据本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12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曲海明给付财产损害赔偿款576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向被执行人曲海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到位;2、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曲海明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银行存款以及车辆、房产登记信息,也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5768.00元未执行;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时要求撤回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曲海明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时要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刘义然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 袁 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