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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侯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在青州市王府商场东侧路南位置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借用其同学并在此停放在的二轮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67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青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侯某乙、贾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瓶车价格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被告人辩认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一张,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