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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972号原告:陈某1。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1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5月13日生育一子陈某2。由于原、被告生活观念以及性格差异的原因,双方一直处于争执状态,感情破裂无法弥补,自2015年12月15日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6年8月起诉离婚,后因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而撤诉,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至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其有第三者,但被告为了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5月13日生育一子陈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原告认识了其他异性,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自2015年12月15日起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多交流、沟通,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