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更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久宝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久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64号罪犯黄久宝(曾用名黄玖河),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199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曹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久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久宝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黄久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黄久宝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久宝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久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久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凡岭审 判 员 井 慧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