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彰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彰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1522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丹,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邓彰勇,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住四川省营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彰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唐洪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简小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