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蒋苏云与无锡锡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苏云,无锡锡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651号原告:蒋苏云,男,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钰,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壮禾,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锡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74408559,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许锡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祚,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1764696A,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民。原告蒋苏云诉被告无锡锡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惠公司)、江苏华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苏云委托代理人华钰、钱壮禾、被告锡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栋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苏云诉称:2009年,华峰公司承接锡惠公司开发的洛社商贸城工程项目,蒋苏云为实际施工人。蒋苏云完成了C、D幢水电和消防工程,以及A、B幢除水电预埋之外的水电和消防工程。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蒋苏云施工部分的评估价为5664159.29元,扣除蒋苏云已经收到的工程款380万元及借款20万元,锡惠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664159.29元,请求判令锡惠公司支付工程款166415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6415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锡惠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华峰公司承揽施工完成,已向华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锡惠公司与蒋苏云无合同关系。蒋苏云未提供相应的消防施工资质。请求驳回蒋苏云对锡惠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锡惠公司与无锡市宏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南公司)签订关于开发洛社商贸城综合商住小区的协议。2007年1月16日,无锡市惠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锡惠公司在锡国土出合(2006)第109号出让地块开发建设“洛社商贸城”项目。2007年9月9日,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洛社商贸城施工单位。2007年9月28日,锡惠公司与宏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洛社商贸城。之后,锡惠公司与宏南公司协商一致,洛社商贸城南区工程项目不再由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另行选定实际施工单位。经联系,由刘祖发对洛社商贸城南区A幢、B幢土建、水电、消防进行施工,由徐云龙、丁金祥对洛社商贸城南区C幢、D幢土建进行施工,由蒋苏云对洛社商贸城南区C幢、D幢水电、消防进行施工。四个实际施工人于2007年下半年进场施工。自进场施工时起至2008年9月,由宏南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四个实际施工人发放工程款。2008年9月起,工程款改由锡惠公司直接付款至华峰公司账户。2009年9月26日,锡惠公司与华峰公司无锡工程处签订协议书,甲方为锡惠公司、乙方为华峰公司,锡惠公司、华峰公司无锡工程处分别在协议书上盖章,锡惠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陶祖岐、宏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宏根在协议书上签名,徐云龙、丁金祥、蒋苏云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载明:兹因锡惠公司建设需要,现由华峰公司工程队自愿承揽该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洛社商贸城南区C、D区,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付款方式:1、本工程全部完成后扣除甲供材料后工程款付至70%,验收合格扣除甲供材料后,工程款付至80%。2、乙方提供有效竣工决算审计资料后,甲方应在三个月内委托审计事务所审计完毕。如甲方拖延审计,五个月内无审计结论,按送审价格计价。如审计核减额超过送审总价的5%,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由乙方承担。3、甲方承诺工程竣工一年内付至工程款的95%,保修保证金按国家规定五年,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蒋苏云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证明书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工程名称为洛社商贸城南区A、B、C、D块。徐云龙在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名,宏南公司金学良在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名,并记载:验收基本合格。监理单位人员李志宏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并记载监理意见:1、各分部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整。2、观感质量验收基本符合要求。本院在审理徐云龙、丁金祥诉锡惠公司、华峰公司一案中,委托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程造价23589829.68元(未明确项目为测算屋面做法差额-92167元),该工程造价包含徐云龙、丁金祥、蒋苏云施工的工程项目,不包含刘祖发施工的工程项目,徐云龙、丁金祥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7925670.39元(未明确项目为测算屋面做法差额-92167元),蒋苏云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664159.29元。2014年2月14日,蒋苏云书面确认合计收到的工程款为432万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报告书、质证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锡惠公司和华峰公司无锡工程处签订的协议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书是徐云龙、丁金祥、蒋苏云借用华峰公司的名义与锡惠公司签订,徐云龙、丁金祥、蒋苏云作为个人,均无施工资质,因此该协议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蒋苏云作为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方主张相关权利。洛社商贸城南区项目系由锡惠公司与宏南公司合作开发,现宏南公司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已退出合作,与锡惠公司亦已结清款项,故蒋苏云向锡惠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有宏南公司经理金学良的签名,也有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名,故蒋苏云认为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协议书虽无效,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可参照协议书的约定。根据协议书,锡惠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约定的五年保修期亦已届满。蒋苏云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664159.29元,蒋苏云已收到的工程款为432万元,锡惠公司尚欠1344159.29元。锡惠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锡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蒋苏云支付工程款1344159.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211327.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4415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蒋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77元,由蒋苏云负担3803元,锡惠公司负担15974元。该款已由蒋苏云预交,锡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蒋苏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薛 雨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人民陪审员 陆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