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8民初7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边康忱与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杨家场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康忱,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杨家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7688号原告边康忱,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杨家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杨家场村。组织机构代码:K0037334-7。法定代表人徐福建,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边康忱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杨家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场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维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康忱及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被告杨家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康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承包被告不合格大棚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452.5元(人工费用124029元、农药费用5786元、纱网等材料款16737.5元及肥料款33900元);2.因原告承包的大棚倒塌,致使原告在大棚内种植的黄瓜育种损失严重,该损失待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由被告赔偿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蔬菜大棚,每亩承包费1500元,承包期限至少2年,承包费用为上打租,被告将1、2、3、4、7、8、9号大棚承包给原告,承包费用共计为35760元,后被告又将5、6、10、11、12号大棚交付原告种植。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黄瓜研究所签订了繁种协议,由原告为案外人繁育黄瓜种子,案外人回收种子。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将承包款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开始组织相关人员种植黄瓜,种植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大棚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遂找到被告交涉,2016年6月12日,被告组织相关负责人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即由被告方负责进行大棚修缮,但被告会议后并没有对大棚进行维修。2016年6月27日,由于被告大棚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承包的5个大棚倒塌,至7月6日原告承包的大棚全部倒塌,原告种植的黄瓜育种绝收,损失巨大,且造成原告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协议。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家场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包的大棚虽然有质量问题,但是当日刮风之前原告没有及时的放下大棚的塑料,原告未按照正常的操作流程管理大棚,致使大棚被大风刮倒,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另外当日的大风是天灾,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大风虽刮倒部分大棚,但是有部分没有刮倒的大棚,因后期下雨后大棚顶部形成水兜,原告没有及时处理,造成大棚倒塌,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边康忱系静海区蔡公庄镇杨家场村村民。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瓜研究所签订繁种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科润公司的委托进行黄瓜杂交种制种,制种面积42亩(含杨家场村民班俊杰种植的2.54亩,原告实际种植面积为39.46亩),科润公司向原告提供杂交制种所需亲本原种、黄瓜杂交制种技术,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合格种子每斤收购价格为300元)收购原告繁殖的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杨家场村委会签订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个大棚承租期至少为2年,每亩承包费为1500元,原告承包被告所属位于杨家场村××、××、××、××、××、××、××号蔬菜大棚,总面积23.84亩,实交承包费35760元。后被告同意其所属的5、6、10、11、12号大棚由原告种植。2016年5月21日原告将1、2、3、4、7、8、9号大棚承包费35760元交付被告。原告在上述12个大棚中进行黄瓜繁种,原告在种植过程中发现大棚存在安全隐患,后告知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大棚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对大棚进行维修。2016年6月27日,原告承包的大棚部分倒塌,后大部分大棚陆续倒塌,部分大棚因排水不畅,棚内积水,致使原告在大棚中种植的部分黄瓜种苗死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种植的黄瓜育种损失进行评估,经查询,目前未能询得可做该评估之机构。另查,2016年6月27日白天,蔡公庄镇降水量0.4mm(小雨量级),极大风速9.7m/s(五级)。另,经本院向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瓜研究所生物技术室技术人员刘楠询问,其表示,原告进行的黄瓜繁种是由其指导的,2016年原告与科润公司签订繁种协议,由原告受科润公司的委托进行黄瓜杂交种制种,科润公司以每斤300元的价格收购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按照合同约定科润公司以每亩1500元的标准首先向原告预付了种子回收款,待种植户交付种子时科润公司再将该款扣除,2016年因原告承包的大棚倒塌致使大部分黄瓜绝收,但原告仍交付了部分合格种子,原告获得种子回收款93000元。另其表示,参考天津地区周边为科润公司繁育黄瓜种的种植户投入盈利情况,繁育黄瓜种平均每亩约投入10000元,不同种植户每亩收取的黄瓜种子的斤数也不同,平均每亩去除各项成本后约盈利5000元。2016年原告与杨家场村村民班俊杰同为科润公司繁育黄瓜种子,原告因大棚倒塌收获甚少,班俊杰繁育的黄瓜种子收获一季,因其系第一年繁育,故每亩收获的种子数量较其他种植户略少。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载明原告承包的大棚为1、2、3、4、7、8、9号,因签订合同时已过农作物种植节气,种植作物稍有些晚,故与被告协商是否可以降低些承包费,被告说价格不再变动,多给原告2个大棚种植不再收取承包费了,另外3个大棚是被告方最后剩余无人种植的大棚,被告亦同意由原告种植,不再收取承包费,原告在上述12个大棚共计39.46亩进行黄瓜繁种,后因大棚存在质量问题陆续倒塌,原告繁种过程中共计投入人工费用124029元,购买农药花费5786元,购买纱网等材料花费16737.5元,购买肥料等花费33900元,以上共计180452.5元。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原告在上述12个大棚共计39.46亩进行黄瓜繁种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当时村里还有其他种植户想要承包大棚,村委会商定剩余的5个大棚先征求其余种植户的意见,后因无人愿意种植,故被告与原告协商交予原告种植,原告适当交些费用,但5个大棚交予原告种植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纳该5个大棚的承包费用,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黄瓜繁种投入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身管理不当与当时极端的天气亦是大棚倒塌的原因之一。以上事实由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及位置图、繁种协议、杨家场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原告缴纳承包款收据、涉诉大棚现场图片、原告提交的繁种投入的部分单据、静海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情况说明、本院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蔬菜大棚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蔬菜大棚,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蔬菜大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诉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反应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亦未及时的修缮大棚,致使大部大棚倒塌,大棚内黄瓜种苗死亡,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种植的5、6、10、11、12号大棚,原告虽未向被告交付该部分大棚的承包费用,但被告同意该部分大棚由原告种植,应视为被告默许原告种植该部分大棚,故此部分大棚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因大棚倒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种植上述12个大棚投入人工费用124029元,购买农药花费5786元,购买纱网等材料花费16737.5元,购买肥料等花费33900元,以上共计180452.5元。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投入不予认可,但是被告认可原告种植大棚有相应投入,经本院向科润公司黄瓜研究所技术人员刘楠询问,其表示天津周边其余种植户进行黄瓜繁种每亩约投入10000元,本案虽原告对其主张的投入未提交正式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进行黄瓜繁种确有投入,且大棚倒塌时原告繁育的黄瓜已有采摘成熟的产品,故其对繁种所需的各项投入基本完成,参照种植户所需的投入,本案原告主张的投入并未超出该黄瓜繁种种植户的平均投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投入共计180452.5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进行黄瓜繁种应得利润的问题。原告虽向本院申请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评估,但经本院查询,并未询得可做该评估之机构,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可做该评估。本案中,科润公司黄瓜研究所技术人员王楠曾表示繁育该黄瓜种的种植户每亩去除成本后约盈利5000元,被告虽表示当日气象条件恶劣,也是导致大棚倒塌的因素之一,但经本院查询,当日风力及降雨量并未达到极端的气象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6年系首次繁育该黄瓜种,考虑到原告繁育技术及黄瓜育种管理的不成熟,故参考繁育该黄瓜种的其余种植户的每亩平均利润收入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亩可获得的预期利润收入为4000元,原告繁育黄瓜种39.46亩,可获得预期利润收入共计157840元(39.46亩×4000元)。2016年原告收获部分黄瓜种子获得种子款93000元,故因此次大棚倒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原告投入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扣除原告已获得的种子款93000元,其余损失为245292.5元(180452.5元+157840元-93000元)。该款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杨家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康忱因大棚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52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杨家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卢学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