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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范新华与徐军、顾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华,徐军,顾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21号原告:范新华,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徐军,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顾晓静,女,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经济开发区。原告范新华诉被告徐军、顾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顾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徐军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且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并由��晓静作担保。但至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徐军、顾晓静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徐军向范新华出具借款借条一张,载明:“今范新华借给徐军现金人民币320000元整,借期/,按国家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壹次。用于公司周转。担保期限:长期有效,直至此笔借款全部还清本息为止。”顾晓静在担保人处签字。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军向范新华借款32万元及顾晓静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范新华要求徐军归还借款32万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的为连带责任担保,故顾晓静应对徐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军、顾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新华借款3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顾晓静对徐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20元,由徐军、顾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