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利卿、朱现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利卿,朱现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4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利卿,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卿,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朱现周,男,汉族,1956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仁,男,汉族,1948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上诉人孙利卿因与被上诉人朱现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利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卿,被上诉人朱现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利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炒灰机2台、除尘机2台、滚桶机2台,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并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把其余合同条款认定有效并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判决解除不当。1、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租金41000元错误,应予纠正;2、双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是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双方均是在做准备工作,根本不能视为租赁期间,一审法院也查明偃师市山化镇环保所配合偃师市环保局执法大队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2月25日、2016年1月15日对原告小炼铝厂进行强制拆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根本就没有有效租赁期间,怎能计算3个半月的租赁费;3、租赁合同第二条,尽管该约定明显违法,但同时印证了被上诉人先承诺办理环保手续由其负责的事实,由此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朱现周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相距几十公里之远,经中间人闫学治介绍,才有中间人闫学治作证,签订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凑齐8万元,将场地租下盖好厂房,让上诉人在2015年9月24日机器、设备如期进场生产,厂里生产形势十分繁忙,每天24小时两班不停生产,成品铝锭8吨多,共生产40多天,约350多吨。上诉人全部运去销售,经济效益十分可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利卿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返还原告的炒灰机2台、除尘机2台、滚桶机2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厂房炼铝,每月租金15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于2015的9月10日将厂建起,2016年10月1日被告开始试生产。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乙方(原告)租用甲方厂房,每月15000元,如因甲方因素或环保不让干,甲方应退还乙方押金10000元以及所有设备等内容。后因环保因素被告无法继续生产,要求被告退回押金和转移相关生产设备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于该院。另查明,偃师市山化镇环保所配合偃师市环保局执法大队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2月25日、2016年1月15日对原告小炼铝厂进行强制拆除。再查明,原告曾支付被告租金1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及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第二条约定“……请环保所有花费由甲方(被告朱现周)承担”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条约定应属无效,但原告经营的小炼铝厂属高能耗污染企业,已被政府环保部门强制拆除,综合本案案情,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及返还炒灰机2台、除尘机2台、滚桶机2台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每月15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请求,该院认为,租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50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偃师市环保部门强制拆除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止,原告应支付被告租金共计52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11500元,再支付41000元,被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朱现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利卿炒灰机2台、除尘机2台、滚桶机2台;三、被告朱现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利卿押金10000元;四、原告孙利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朱现周租金41000元;五、驳回被告朱现周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268元,共计1436元,由被告朱现周承担916元,原告孙利卿承担5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部分中“被告于2015的9月10日将厂建起,2016年10月1日被告开始试生产。”应为“被告于2015的9月10日将厂建起,2015年10月1日被告开始试生产。”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虽然孙利卿与朱现周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孙利卿经营的小炼铝厂已被政府环保部门强制拆除,双方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材料判决解除孙利卿与朱现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朱现周返还孙利卿相关设备及押金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孙利卿上诉提出不应支付给朱现周租金问题,偃师市环保部门曾数次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最后一次是2016年1月15日,说明在此之前孙利卿仍处于生产经营状态,虽然孙利卿与朱现周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1月1日,但孙利卿实际租赁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孙利卿向朱现周支付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孙利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孙利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