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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张苗,韩德强,吴风明,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90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该行职工。被告:张苗,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韩德强,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吴风明,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梅,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苗、韩德强、吴风明、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吴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苗、韩德强、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7609.69元,共计407609.69元(计算日截至到2017年1月20日);2、2017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张苗继续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张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4、被告韩德强、吴风明、张梅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苗于2014年5月31日在我行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到期。被告韩德强、吴风明、张梅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风明辩称,担保属实,我不应该承担,只能分担一部分。被告张苗(缺席)未答辩。被告韩德强(缺席)未答辩。被告张梅(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利息计算表;5、鲁银监准(2015)37号文;6、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张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张苗向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4年5月30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韩德强、吴风明、张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德强、吴风明、张梅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8日,与债务人张苗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张苗发放借款30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张苗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7609.69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被告张苗发放贷款,被告张苗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苗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韩德强、吴风明、张梅自愿为张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苗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张苗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107609.69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韩德强、吴风明、张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4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苗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张苗、韩德强、吴风明、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减半收取3707元,由被告张苗、韩德强、吴风明、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