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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吴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吴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707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泰和广场34-35楼。负责人:邬君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平(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路城十里铺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红,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诉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鑫鸿华公司)、宜都市西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西孚公司)、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长鹏公司)、吴红、辛祖兵、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原告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宜都西孚公司、宜都长鹏公司、辛祖兵、李新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02民初270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宜都西孚公司、宜都长鹏公司、辛祖兵、李新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鑫鸿华公司、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诉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宜都鑫鸿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武光公-GSSX20140012《综合授信协议》及编号为武光公-GSSX20140012-1《综合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在该合同项下,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宜都鑫鸿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武光公-GSJK2014001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编号为武光公-GSJK20140019-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宜都鑫鸿华公司出借借款4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保证人吴红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武光公-GSBZ20140025《最高额保证合同》,吴红为宜都鑫鸿华公司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上述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45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我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已将与宜都鑫鸿华公司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了我公司,由我公司合法取代转让方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成为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之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债权人和担保权利人。《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和我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在《湖北日报》第7版刊登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截止2016年3月20日,宜都鑫鸿华公司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利息163148.47元。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多次催促还款,但宜都鑫鸿华公司、吴红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宜都鑫鸿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63148.47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吴红对宜都鑫鸿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宜都鑫鸿华公司、吴红共同承担。原告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第2016-资产转让-010号)》,拟证明债权来源;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拟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宜都鑫鸿华公司、吴红;证据三:《综合授信协议(武光公-GSSX20140012)、》《综合授信协议补充协议(武光公-GSSX20140012-1)》,拟证明债权依据;证据四:《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武光公-GSJK2014001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武光公-GSJK20140019-1)》,拟证明债权依据;证据五:《贷款凭证》、《贷款借据》,拟证明债权依据;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武光公-GSSX20140025》,拟证明债权依据;证据七:《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鄂工商登记内变字(2016)第1354号》,拟证明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被告宜都鑫鸿华公司、吴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与诉讼、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宜都鑫鸿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武光公-GSSX20140012)及《综合授信协议补充协议》(编号:武光公-GSSX20140012-1)。双方约定,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宜都鑫鸿华公司提供一般贷款的授信额度为4500000元,有效使用期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同日,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贷款行)与宜都鑫鸿华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武光公-GSJK2014001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武光公-GSJK20140019-1)》。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币种、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贷款行于2014年12月30日将贷款金额全部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处开立的账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6.4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注:6.44%)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应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由吴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行于担保人应就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同日,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授信人)与吴红(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30日,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宜都鑫鸿华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因宜都鑫鸿华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4月28日,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2016-资产转让-010号)》。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宜都鑫鸿华公司共计壹项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如甲方曾与该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且未履行完毕,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乙方;甲方就前述债权从2016年3月20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乙方所有;自2016年4月28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债权转让清单》记载:基准日为2016年3月20日,本金4500000元,利息163148.47元,本息合计4663148.47元。2016年5月25日,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宜都鑫鸿华公司、吴红等债务人、保证人通知债权转让和催收欠款本息。2016年11月1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更名为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2017年3月,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宜都鑫鸿华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综合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宜都鑫鸿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吴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宜都鑫鸿华公司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将其对宜都鑫鸿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并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转让行为有效,故宜都鑫鸿华公司应当向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履行债务,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要求宜都鑫鸿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63148.4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红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吴红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东方资产湖北分公司要求吴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宜都鑫鸿华公司、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相应利息为163148.47元,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44%的1.3倍计算);三、被告吴红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给付金钱义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8元、邮寄费240元,合计44,808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44,608元,被告吴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郴 来源:百度搜索“”